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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5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孟相志与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相志,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5264号原告孟相志,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赛罕区德捷门窗销售部业主,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飒,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组织机构代码:76789581-5。法定代表人杜培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威,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相志诉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玉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涛、武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相志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秀水佳园窗户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维修被告建设的秀水佳园小区的窗户,并约定了维修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秀水佳园窗户的维修,并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维修款为718160元。被告支付部分维修款后仍有75688元维修款及税金37134.83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款75688元和税金37134.83元(原告代替被告垫付税金之日算)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1351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算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赛罕区德捷门窗销售部(乙方)与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秀水佳园窗户维修合同》,约定:甲方所建设的秀水佳园小区的窗户委托乙方负责维修;乙方负责维修秀水佳园小区内所有需要维修的窗户;合同对维修价格进行了约定,价格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等全部费用(以上价格不包括税金),每完成一户由房屋业主验收签字后,甲方负责结算维修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质保期、质保金等条款(详见双方签订的《秀水佳园窗户维修合同》)。赛罕区德捷门窗销售部经营者孟相志及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作,工作完成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对原告所工作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完成工作维修款共计71816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尚欠75688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秀水佳园窗户维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义务并向被告交付,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结算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付款,应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税金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相志维修款人民币75688元并给付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金39780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35908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相志负担364元,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玉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