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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冯某某,女,满族。委托代理人李忠宝,男,系勃利县司法局倭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某某,男,汉族。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宝、被告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9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盖心悦(2008年2月13日出生)。因为双方家庭生活方式不同的影响,双方之间性格差异较大,在日常生活中无交流、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和丈夫职责。在婚生女小的时候,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希望被告能够改正,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一直在忍耐和迁就中生活,被告也曾做过保证,但是几年来,被告的行为还是没有改变,原告无法继续忍受,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盖心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人民币500.00元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共同分劈,存款人民币5,000.00元共同分割。被告盖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因为被告平时确实粗心忽略原告的心情,但是被告认识到自身错误和不足愿意改正。而且出于对孩子的考虑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这么多年为了家庭生活,为了孩子和原告,被告都尽自己能力满足她们需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问题主要在于沟通方面,所以被告认为,通过改善加强沟通,原、被告应该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9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盖某。原告与被告主要因为生活方式存在分歧,因被告家庭宗教信仰造成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矛盾后,双方应妥善处理,以维护家庭稳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及双方情感上存有一定过错,是造成夫妻感情裂痕的主要原因。但被告有决心在今后生活中克服改正,应给改正错误的机会,综合各方面因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