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侗族,籍贯贵州省锦屏县,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刘某(已行政处罚)窜至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社332号出租房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牌助力车。得手后,被告人龙某、刘某将车推离现场至新垵村东社社区服务站附近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涉案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助力车等物证照片,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龙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涉案赃物被查获,被告人龙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