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200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政七街交叉口西北角的XX酒吧,趁无人注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大厅A30卡座桌子夹层处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留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