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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淑文与张学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远,李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远,徐州市广播电视大学铜山分校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文,无业。委托代理人唐飞,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远因与被上诉人李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远、被上诉人李淑文的委托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学远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1月14日向李淑文出具欠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欠李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今欠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张学远认可李姐与李淑文系同一人。李淑文于2011年2月1日出具“今收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的收条一张,后张学远于2011年3月7日再次向李淑文给付1600元并由张学远在上述收条上加注“壹仟陆佰元整”。李淑文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学远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学远收取李淑文交付的款项且向李淑文出具了欠条,双方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学远虽然主张该款项系李淑文投资且提供证人高某出庭作证,但李淑文对高某的证言并不认可,且证人在陈述李淑文交给张学远27000元的经过也与张学远两次出具欠条间隔一个月以上的事实不符,其陈述的将返利2400元全部交给李淑文也与常理不符,因此证人证言并不足以采信。张学远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取李淑文的款项系接受李淑文的委托理财或投资,因此对张学远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李淑文要求张学远偿还借款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李淑文的诉讼主张及张学远为李淑文出具的欠条,双方在商定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张学远其后向李淑文支付的40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李淑文在本案中要求张学远支付利息可自其提起诉讼的2014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学远关于李淑文持上述借条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其一,上述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日期,李淑文可随时主张权利;其二,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在欠条出具后双方经常见面,虽然李淑文并无确实的证据表明其每次都要求张学远还款,但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经常接触而不主张权利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李淑文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张学远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张学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淑文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张学远负担。张学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淑文系出资3万元与高峰共同投资,李淑文亦承认实际收到高某转交的投资收益款,上诉人仅是在被上诉人投资过程中帮助其打听融资负责人的动态。被上诉人李淑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借据的真实性以及借款的交付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丁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当庭陈述其对张学远与李淑文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其于2012年3月加入隆力奇,系徐州地区隆力奇总监,上诉人于2012年下半年跟着其做隆力奇的投资。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并不存在借钱做隆力奇投资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间,且该证人证言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及借款情况均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丁某当庭陈述其对于张学远与李淑文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知情,其见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谈投资,被上诉人曾向丁某说过其与张学远、高某一起投资,但对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投资情况并不清楚,张学远向李淑文出具欠条时丁某本人并不在场。上诉人质证认为丁某的证言系真实的,能够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和高某一起投资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丁某的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实际收到相应款项。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投资款,并申请高某、王某、丁某出庭作证,但三证人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情形均不知情,亦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进行投资的款项。上诉人提供李淑文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2月1日出具的两张收条,主张系李淑文投资款的收益,李淑文主张该收条为涉案借款的还款,该收条内容未注明款项性质,且高某的证言中关于将投资收益2400元全部交给李淑文以及将收条放在上诉人处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故该收条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涉案欠条所涉款项系投资款的主张。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从未向其主张还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方面,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另一方面,被上诉人陈述其经常到上诉人办公室催要借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经常到其办公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双方见面的事由与情形未作出解释,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张学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