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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玉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玉华,女,1965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4年7月30日因制作法轮功宣传册被阿荣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赵玉华在阿荣旗某某乡某某村出租屋和那吉镇某甲小区,利用电脑、打印机、法轮功印章等工具,制作法轮功宣传品360份、转法轮书籍2本、法轮功宣传币30张;利用“某某网”制作、传播法轮功信息15条。经阿荣旗公安局电子物证中心检验,送检的3台计算机和5个移动存储介质均系从事法轮功活动所使用的浏览、制作、打印、存储工具,其中存储内容与法轮功活动相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物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赵玉华的供述,电子物证校验报告,辨认、检查、搜查、提取笔录及户籍证明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玉华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国家明文规定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下,仍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破坏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赵玉华在阿荣旗某某乡某某村出租屋及那吉镇某甲小区居住期间,利用电脑、打印机及法轮功印章等工具,制作法轮功宣传册360份、转法轮书籍2本、法轮功宣传币30张,还利用“某某网”传播法轮功信息15条。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被告人赵玉华的供述,证实2009年搬到阿荣旗某某乡某某村居住,和丈夫孟某某一起练习法轮功。2012年买的电脑开始在某某网上下载制作了400多份法轮功手册,散发到某乙小区附近的民房。在某甲小区住所制作2本法轮功书籍尚未装订。还在面值1元、5元、10元不等的人民币上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在某某网上传了一些向师傅拜年的信息。证据二,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赵玉华对犯罪地点的辨认及从电脑下载制作法轮功宣传册的实验过程,证人对赵玉华的辨认经过。证据三,扣押证据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赵玉华住所搜查出未装订的法轮功宣传单(天赐洪福2013年10月第90期等)360张、自制转法轮书籍、电脑及打印机等物品。证据四,户籍证明,证实赵玉华1965年4月4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证据五,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从17岁开始练习法轮功至今,2006年来阿荣旗打工,和孟某某、赵玉华夫妇在某某村居住,双方是通过练习法轮功结识。证据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某甲家属楼物业工作人员,2013年5月28日发现小区楼道内有人粘贴了法轮功宣传手册。证据七,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某乙小区物业工作人员,2014年1月21日有人发现楼道内有法轮功宣传品。证据八,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某乙家属楼物业工作人员,2014年4月2日有用户打电话称门上被人粘贴法轮功宣传册。证据九,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早发现自家门上有一册法轮功宣传册,对门也被粘贴了一册。证据十,阿荣旗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阿公网检字(2014)第3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3台计算机和5个移动存储介质均系从事法轮功活动所使用的浏览、制作、打印、存储工具,其中存储内容与法轮功活动有关。证据还有劳动教养决定书、邪教人员信息登记表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华明知法轮功是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仍制作该组织的宣传品,达到法定数额,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后被告人赵玉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林审 判 员  敖丽娜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的,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