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付淑华、熊朝华与李婕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淑华,熊朝华,李婕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050号原告付淑华,女,汉族,现已退休。委托代理人熊伟,男,汉族,系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熊朝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伟,男,汉族,系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婕,女,汉族,系沈阳华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行政助理。委托代理人徐慧卿,女,汉族,现已退休。原告付淑华、熊朝华诉被告李捷相邻用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淑华、熊朝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李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淑华、熊朝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家的自来水供水管线经过被告家,2014年10月26日,被告在未与楼上其他邻居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关闭自来水供水阀门,造成楼上六户居民停水五个多月,给楼上居民造成了诸多不便和经济损失。五个月来原告不能使用自来水,不能做饭,生活极为不便。经原告及其他的邻居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避而不见,并扬言要逼到我们所有邻居都搬离所住的房屋。原告曾找到了居委会,政府的相关部门,电视媒体等有关组织,甚至报警,但被告均不出面解决问题,还提出一些无理要求,拒不打开供水阀门。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能通过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关闭供水阀门系侵权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拆除其安装在供水管道上的阀门,恢复原告家的用水;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水期间的合理用水费用3,000元(自停水之日起6个月的费用),后续费用按照每天50元计算,直至被告打开供水阀门,排除妨害为止;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快年末时,我在征得我家房屋租客的同意下,我确实在家中自来水管线上加装了一个阀门,并关闭了2至7楼的自来水,但是有原因的。首先,争议的楼房是近三十年的老楼,而楼上的住户在居住时,经常往下水管道内乱扔杂物,使用不当,造成下水管道严重堵塞,多次发生下水管道反污粪水的现象。其中,2014年8月期间有过一次,当时,我家房屋的住户自费进行了清理疏通,2014年9月,又发生严重反污粪水,造成室内严重被泡,达一月之余,造成房间内臭气刺鼻,无法正常使用。事后,被告及住户多次找到楼上各楼层的邻居协商赔偿事宜,但包括原告在内的楼上邻居均不闻不问,甚至恐吓威胁。另外,被告的房屋在一层,二楼住户三年来家中多次漏水,造成被告家中及住户财产损失。鉴于以上情况,被告才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自费安装了阀门停止了2至7层住户的用水。原告诉状里所提到的社区调解一事,并不属实,社区只是打电话询问过一次,并未组织调解。另外,2015年春节前,六楼的住户曾经要求我家租客打开供水阀门,租客提出应先告知楼上各家关闭自来水阀门,防止发生漏水事故,但各租户都没有回应。2015年4月份,被告又与7楼的住户当面协商,约定由他通知各户关好自家阀门,再由我打开供水阀,但至今没有接到回应,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相应经济损失应由各住户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淑华、熊朝华系夫妻关系,亦系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XX号5-5-1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李捷系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XX号5-1-1房屋的产权人,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捷以楼上的住户在居住时经常往下水管道内乱扔杂物,使用不当,造成下水管道严重堵塞,多次发生下水管道反污粪水为由在其家中通往楼上的自来水供水管道上安装水阀一个,并关闭阀门,造成原告家中停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恢复供水,赔偿损失。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打开供水管道阀门,现原告家中的供水已经恢复。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李捷与原告付淑华、熊朝华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本应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间的相邻关系,但被告李捷以楼上的住户在居住时,经常往下水管道内乱扔杂物,使用不当,造成下水管道严重堵塞,多次发生下水管道反污粪水为由,在未经有关部门勘验、鉴定的情况下,擅自将通往原告家中的供水管道安装水阀并切断供水,给原告造成了生活的不便及相关费用损失,据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给相邻方的原告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审理中,被告已打开供水管道水阀,现原告的供水已经恢复,故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停水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后续损失费的诉求,被告李捷擅自将原告付淑华、熊朝华家中生活用水切断,必然导致其产生用水的损失,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共计172天),原告主张该段期间因被告停水而产生的用水费损失,于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损失数额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出因被告李捷擅自将原告付淑华、熊朝华家中生活用水切断而产生用水损失的证据,但在停水期间原告必然导致其产生用水的损失,故原告请求用水费损失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损失费的诉求,因被告已经在2015年4月16日打开供水管道水阀,现原告的供水已经恢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及的其安装水阀系因为楼上的住户在居住时,经常往下水管道内乱扔杂物,使用不当,造成下水管道严重堵塞,多次发生下水管道反污粪水的原因一节,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其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淑华、熊朝华其断水期间的用水费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淑华、熊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