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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军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松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XX在平舆县东和店镇木香店村委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余XX,从中获利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