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呼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义林与曹晶、蔡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黄义林,男,汉族,安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晶,男,湖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蔡宇翔,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黄义林与被告曹晶、蔡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怀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超、代理审判员阿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革,被告曹晶到庭���加诉讼。被告蔡宇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林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曹晶向原告黄义林借款11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此借款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曹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黄义林多次催促被告曹晶还款,但被告曹晶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黄义林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晶偿还借款110万元,由被告蔡宇翔承担偿还11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曹晶辩称,原告黄义林起诉欠其110万元,被告曹晶已经偿还了100万元,因为当时原告黄义林没有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会计张某某用电脑给原告黄义林的爱人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转了100万元,就是偿还的原告黄义林提供的100万元借条的款项,有银行凭证可以���明。另外原告黄义林说这100万元偿还的工程款,应提供欠条,不代表最终结账。结算清单不是欠款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这110万元,不是原告黄义林借给被告曹晶的,如果是借款,那么原告黄义林是以什么方式给的借款?原告黄义林需要提供转账或给付方式。这110万元是被告曹晶给付的工程合同以外的补偿款,因为原告黄义林给被告曹晶干工程,工程跨年度施工,被告曹晶才同意给其110万元补偿款。如果原告黄义林主张被告曹晶已经偿还的100万元是工程款,那么我方提供的工程拨款里没有这100万元款项。被告蔡宇翔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义林与被告曹晶之间存在工程施工项目。2013年10月30日,被告曹晶给原告黄义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曹晶向黄义林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曹晶另行给原告黄义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曹晶向黄义林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曹晶认可两张借条均系自己出具,但主张两张借条所列款项,实为原告黄义林在被告曹晶工地跨年度施工的补偿款,并且100万元已经汇入原告黄义林妻子郭某某的账户。原告黄义林认可收到100万元汇款,但主张100万元汇款实际为被告曹晶支付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晶偿还借款110万元,被告蔡宇翔作为被告曹晶妻子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曹晶与蔡宇翔系夫妻关系。原告黄义林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曹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给郭某某汇款100万元。原告黄义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30日被告曹晶给原告黄义林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曹晶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黄义林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在2013年12月1日前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曹晶质证称,该借条是被告曹晶本人出具,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这100万元是因为工程施工跨年度了,原告黄义林和姓韩的共三个人一起找到被告曹晶,说额外产生很多费用,原告曹晶就给出了100万的借条,该笔钱已经打到原告黄义林提供的账户了。对银行贷款利率约定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年10月30日被告曹晶给原告黄义林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曹晶向原告黄义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2013年12月1日前���清,如到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曹晶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由被告曹晶出具的,但该借条只是在大账里扒出来的借条。原告黄义林与被告曹晶之间有业务往来,这笔10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黄义林在被告曹晶工地施工,因为工程跨年度施工,产生的额外费用10万元。这10万元还没有支付给原告黄义林。关于利息支付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安徽宿洲工程款结算表说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除了债权债务关系以外,双方还存在工程款未结算情况。被告曹晶质证称,对该结算表说明真实性认可,签字是被告曹晶签的,公章是单位公章。是在工程进行中按照合同以及建设局要求出具的结算表说明,在出此表时到现在工程还没有完成。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与否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曹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巴尔虎右旗牧民进城项目工程拨款和结算明细单,证明该工程已拨付款项及每一笔支付,原告黄义林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款包含在此拨款和结算明细中。证明根本就不存在借款,被告曹晶没有从原告黄义林处拿过钱,实际为工程补偿款。原告黄义林质证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工程施工项目,也存在往来款事实,到目前为止,被告曹晶的牧民进城工程还没有验收,双方还没有结算,牧民已经进户入住了,被告曹晶工程目前尚欠原告黄义林150万元左右工程款,但是本案原告黄义林诉讼的借款借据确实是被告曹晶本人出具的,欠款是事实,双方确实有欠款存在。对被告曹晶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需要双方结账,是被告曹晶单方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工程款结算明细说明,证据本身内容没有体现原告黄义林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款与工程款拨款和结算明细之间的关联性,且为被告曹晶单方出具,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与否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传真件),证明100万元欠条中款项已经拨付给了原告黄义林的妻子郭某某。原告黄义林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收款方户名叫郭某某,收款开户行是北京分行,认可收到这100万元。郭某某与原告黄义林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汇的这100万元是偿还给原告黄义林的工程款。双方还有一些工程款未结算,加上2014年1月29日汇款的这100万,被告曹晶仍欠原告黄义林50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黄义林与被告曹晶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被告曹晶应支付原告黄义林借款的具体金额;二、被告曹晶偿还的100万元是偿还的工程款还是本案诉争的借款。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3年10月30日,被告曹晶给原告黄义林出具《借条》两张,注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及10万元,两张《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曹晶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两张《借条》所列款项,实际为跨年度施工补偿款,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曹晶认可两张《借条》均系其本人出具,且其中100万元已经支付原告黄义林,其辩称两张《借条》所列款项实际为跨年度施工补偿款,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不予支持,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曹晶应按《借条》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黄义林认可收到被告曹晶支付的100万元,但主张该100万元汇款实际为被告曹晶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黄义林就被告曹晶支付的100万元实际为工程款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1月29日,被告曹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形式支付原告黄义林100万元,该100万元汇款,应认定为被告曹晶偿还的借款。被告曹晶认可仍欠付原告黄义林10万元,同时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应按2013年10月30日《借条》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黄义林要求被告曹晶予以支付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义林主张被告曹晶、蔡宇翔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曹晶与被告蔡宇翔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被告曹晶、蔡宇翔对该10万元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黄义林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义林借款10万元;二、被告蔡宇翔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曹晶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黄义林负担12400元,由被告曹晶、蔡宇翔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怀 勇审 判 员 张 静 超代理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