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中信、李召侠、陕西长起工程起重机营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王中信,李召侠,陕西长起工程起重机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坝。法定代表人黄晓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祖留、杨钧,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王中信,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被告李召侠,女,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被告陕西长起工程起重机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兰全昆。委托代理人邹杰,男,汉族,1990年8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起公司)诉被告王中信、李召侠、陕西长起工程起重机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长起营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雪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钧,被告陕西长起营销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信、李召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长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中信因购买汽车起重机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448000元,第三被告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中信和李召侠将其所购的起重机(陕A-G74**号)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再按期还款,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将对被告享有的205995.8元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了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债务,尚欠67953.80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清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67953.8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2、原告的上述债权在陕A-G74**号起重机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长起营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该笔债务应由王中信、李召侠承担。被告王中信、李召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王中信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贷款448000元给被告王中信,用于购买原告生产的LT1020/2汽车起重机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王中信采取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采用下列担保方式:1.抵押担保。被告王中信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该合同签订时光大银行认可的价值为64万元的长江LT1020/2型汽车起重机抵押给光大银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陕西长起营销公司保证担保。其中,保证人(即陕西长起营销公司)提供贷款金额的5%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同时,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被告王中信)因在该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光大银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等。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为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随后被告王中信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李召侠作为抵押物共有人、陕西长起营销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光大银行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被告王中信(合同甲方)与光大银行(合同乙方)签订《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8601016002166)约定:为保证乙方与王中信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以其拥有的车辆为上述主合同所涉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提供的车辆为陕A-G74**号,车辆估值为640000元,担保本金为448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乙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实现抵押物权后所得价款乙方优先受偿,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甲方所有……;抵押车辆清单载明:抵押合同编号78601016002166,车牌号陕A-G74**,发动机号6P10F004749,型号QZC5271JQZLT1020/2;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信息表载明:陕A-G74**号车辆所有人为王中信(身份证号码61032719630704XXXX),制造厂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发动机号6P10F0047XX,车辆型号QZC5271JQZLT1020/2,抵押权人姓名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10年12月24日。2013年8月31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王中信由于你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已为你代偿所欠贷款本息金额205955.80元,现正式通知你,我行已将对你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该公司,从即日起,请向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嗣后,被告王中信、李召侠履行的部分还款义务,尚欠67953.80元还未偿还给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另审理查明:王中信与李召侠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长起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个人贷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被告王中信、李召侠、陕西长起营销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以及光大银行与被告王中信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光大银行为债权人,被告王中信为债务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系被告王中信、李召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中信、李召侠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光大银行作为债权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四川长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光大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成为该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即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被告王中信、李召侠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同时,被告陕西长起营销公司作为王中信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类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陕西长起营销公司负有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义务。现被告王中信、李召侠、陕西长起营销公司未能依照上述协议清偿债务,原告长起公司要求被告王中信、李召侠、陕西长起营销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共计67953.8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被告从即日起(即2013年8月31日),向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权设定后,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在陕A-G74**号起重机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信、李召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67953.8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7953.8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陕西长起工程起重机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中信、李召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权在对被告王中信名下的陕A-G74**起重机在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50元,案件保全费202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王中信、李召侠、陕西长起工程起重机营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忠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