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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永智与被告徐伟、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智,徐伟,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24号原告沈永智,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徐伟,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茂荣,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明,男,1975年3月31日生,汉族。原告沈永智与被告徐伟、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的委托代理人骆茂荣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徐伟、史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智诉称,被告徐伟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被告史明为借款担保人。未到期前原告已多次催要,到期后原告向徐伟、史明催要,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徐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史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伟辩称,实际数额借款为20万元,且已还清。被告史明辩称,为徐伟向原告借款23万元作担保是事实,但徐伟曾向自己表示该借款已归还,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能够认定徐伟还款24.8万元针对的是24万元借款,而非本案的23万元,因彼时24万元借款尚未到期,本案中的23万元借款期限已满,先还未到期债务而非已到期债务的做法侵害了担保人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徐伟向原告沈永智借款24万元,所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永智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借期一年”。同年1月29日,徐伟又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沈永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借款人以房产证作为抵押(房产证丘权号XX-XX-XX,房产座落:浦口区某某路X号某某城第X区XX幢X单元XX室),归还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如逾期,按10%月息处罚金。被告史明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其为徐伟提供担保时并不知晓前一笔借款情况。嗣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抵押手续。2013年8月15日,徐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24.8万元,但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争议两个问题,一是借款金额,徐伟仅认可借款20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以下两份证据:1、其名下的华夏银行取款回单二份,载明取款金额合计20万元;2、证人沈某的证言及其于2013年1月25日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取款21万元的流水明细一份。二是2012年8月15日的24.8万元还款系归还哪一笔借款,原告主张是归还24万元借款,二被告则主张是归还23万元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23万元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24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借条下方标有“今还款沈永智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还款人徐伟收款人沈永智2013.8.16”。同时,徐伟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载有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书写的原迹,内容为“逾期利息本人承诺不计息”;2、有关还款24.8万元的书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下方所示内容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前后,原告曾多次找到史明,要求其履行23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取款回单、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与徐伟系现金交割,原告能够提供其现金出处,又有徐伟的借款合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为23万元。关于24.8万元还款系归还哪一笔借款。1、从形式上讲,借据原件代表着债权的存在。徐伟持有的借款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记载的“逾期利息本人承诺不计息”则为原迹,徐伟持有该原迹恰恰表明了所对应的债权(即23万元)尚存在,而非消灭。这与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原件表明债权存在相吻合;2、从数额上讲,23万元借款不计息,但徐伟归还的是24.8万元,多出的1.8万元与徐伟持有的原迹内容不符;3、虽然24万元借款在2013年8月15日尚未到期,但这不影响借款双方合意提前消灭该债权,原告预留有担保的23万元借款,先行消灭无担保借款,符合保护自身债权的本能。当然,由此衍生出借款双方合意消灭尚未到期的债权,是否损害了担保人史明的合法权益。因为史明在作出担保时并不知道还有24万元借款的存在,故该笔借款的生成与消灭均与其担保无关,而其作出担保时,一是针对于23万元借款,该借款存在则担保存在,二是对该借款不能正常归还的后果有所预见,故不存在损害其权益的前提。因史明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其担保为连带担保,原告既已承诺不计息,应当予以遵守。史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徐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永智归还借款230000元。二、被告史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徐伟追偿。三、驳回原告沈永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夏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