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文琴与李美珠、郑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琴,李美珠,郑秀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林文琴。委托代理人:余玉宁。被告:李美珠。被告:郑秀贵。原告林文琴为与被告李美珠、郑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当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文琴的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珠、郑秀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文琴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李美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郑秀贵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李美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郑秀贵对被告李美珠上述所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美珠、郑秀贵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美珠向原告林文琴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李美珠应予偿还。同时,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郑秀贵自愿为上述款借款提供担保,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秀贵对被告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李美珠负担,被告郑秀贵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梁昌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