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江辉、施礼庆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江辉,施礼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7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江辉,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长乐市。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礼庆,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长乐市。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婧、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江辉、施礼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江辉、施礼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和辩护词,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江辉、施礼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江辉、施礼庆在长乐市金峰镇首峰村被告人张江辉家中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江辉、施礼庆在长乐市金峰镇首峰村被告人张江辉家中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3、2014年8月下旬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江辉、施礼庆共4次在长乐市金峰中学门口,每次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原判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江辉、施礼庆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施礼庆身上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后被告人施礼庆以购买毒品为由通过电话联系陈某到金峰镇商业城,由其当场指认,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4、检验报告和毒品实物缴交收据。5、通话详单。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7、行政处罚决定书。8、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9、被告人张江辉、施礼庆的供述及辩解。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江辉、施礼庆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共同出资购买,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涉案毒品数量3.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江辉、施礼庆有实施零星贩卖毒品的行为,从被告人施礼庆身上当场查获的两被告人共同购买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量。被告人施礼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1、被告人张江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施礼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3、追缴被告人张江辉、施礼庆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张江辉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6起贩卖毒品中,其和施礼庆只在2014年9月1日应李某某要求贩卖给其0.6克冰毒,其余均不是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为3.87克是认定错误。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施礼庆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6起贩卖毒品中,施礼庆和张江辉只在2014年9月1日应李某某要求贩卖给其0.6克冰毒,其余均不是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施礼庆贩卖毒品数量为3.87克是认定错误。3、上诉人施礼庆是从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江辉、施礼庆和施礼庆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江辉、施礼庆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江辉、施礼庆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共同出资购买,多次共同予以贩卖,涉案毒品数量共3.8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上诉人施礼庆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江辉、施礼庆及施礼庆辩护人诉辩称张江辉、施礼庆只实施一起贩毒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两人贩毒数量为3.87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经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施礼庆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施礼庆具有立功情节的诉辩理由一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已予以从轻处罚。诉辩称施礼庆是从犯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张江辉、施礼庆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共同予以贩卖,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并无主从之分,施礼庆不构成从犯。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江辉、施礼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两上诉人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张江辉、施礼庆及施礼庆辩护人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