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付文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文远,又名付三,无业。2004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文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文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周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吴某素来不和,于2013年6月份与被告人付文远、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预谋报复吴某,由被告人付文远对吴某进行盯梢。同年8月30日20许,周某开车带着王某甲、王某乙等四人,并让付文远开一辆车尾随吴某的车伺机报复,被告人付文远在跟踪过程中跟丢,后王某甲、王某乙等四人在景县金帝集成灶门市将吴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文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文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景)公(刑)鉴(物)字(2013)234号;景县人民法院景刑初字(2014)第5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2013)冀衡狱字第234号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文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付文远负责盯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文远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文远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文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乜凤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