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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人犯聚众淫乱、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淫乱、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杭成刚,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淫乱、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赵明权,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聚众淫乱、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扎��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王爱民,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甲,因涉嫌犯聚众淫乱、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淫乱、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淫乱、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王双柱,内蒙古兴特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扎赉特旗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2月1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1月17日被扎赉特旗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高某、高甲、张某某、黄某某犯聚众淫乱罪、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与其辩护人杭成刚、被告人陈某某与其辩护人赵明权、被告人高某与其辩护人王爱民、被告人高甲与其辩护人曹洪峰、被告人张某某与其辩护人马洪池、被告人黄某某与其辩护人王双柱、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孙某某用网名为“梦三千”的身份建立“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该群建立的主要目的是传播淫秽图片和视频。由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先后任群主,并发展至该群200余人;后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又将被告人高某、高甲、黄某某、张某、陈某甲任命为该群管理员,群主和管理员都有权限添加群成员和删除群成员的权限,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高某、高甲、黄某某、张某、陈某甲等人利用腾讯QQ通信聊天软件“群”的功能,以群主和��理员的身份,多次将淫秽图片传播在群内,供群成员观看,严重扰乱了国家对互联网的管理秩序。经鉴定,“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内共有淫秽视频35个,淫秽图片161张,群成员200余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高甲、黄某某等人多次组织多人在被告人孙某某家、扎赉特旗xx酒店等地,与被告人高某在同一屋内先后发生性关系,并将发生性关系画面制作了性交视频和图片,上传至“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内。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高某、高甲、黄某某、构成聚众淫乱、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并提供了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当���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亦如实供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群主是为了寻找性伙伴,而不是为了传播淫秽物品,故其行为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如实供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既不是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又没有多次参加淫乱活动,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淫乱罪,被告人张某某加入“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是为了与群成员发生性行为,而不是为了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如实供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加入“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是为同时与多人发生性行为,故不应对高某数罪并罚,而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高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如���供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甲仅是“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的管理员而不是群主,该群组仅限于群组内部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如实供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与高某发生性关系是卖淫嫖娼行为,其不构成聚众淫乱罪。黄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的情节显著轻微,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某用网名为“梦三千”的身份建立“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以传播淫秽图片和视频为主要目的。由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先后任群主,并发展至该群200余人;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任被告人高某、高甲、黄某某、张某、陈某甲为该群管���员,群主和管理员都有权限添加群成员和删除去群成员的权限,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高某、高甲、黄某某、张某、陈某甲等人利用腾讯QQ通信聊天软件“群”的功能,以建立者和管理员的身份,多次将淫秽图片传播在群内,供群成员观看,严重扰乱了国家对互联网的管理秩序。2、2014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高甲、高某酒后来到孙某某家位于音德尔镇XX小区XX室内,孙某某、陈某某、高甲先后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早晨,被告人陈某某、高甲再次与高某在孙某某家沙发上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孙某某将发生性关系画面制作了性交视频和图片,并将图片起名为“九月十一群P留念”上传至“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内。次日早被告人陈某某、高甲再次与高某在孙某某家沙发上发生了性关系。3、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高甲、高某在音德尔镇XX酒店内,在同一房间先后发生了性关系。4、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组织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高某来到本旗好力保乡XX宾馆内,陈某某和王某甲先后交叉方式与高某多次发生了性关系。5、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高某在音德尔镇XX宾馆开房间后,被告人黄某某离开房间,次日早晨,被告人黄某某到该房间,在张某甲(另案处理)到卫生间方便时,与被告人高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6、2014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高甲、高某来到音德尔镇XX宾馆内,被告人孙某某与高某发生性关系后,将高某不雅图片上传至“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内。7、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约被告人高某一同吃饭后,来到扎旗XX宾馆内,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因被告人高某身体不适,未能发生。8、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利用腾讯QQ即时聊天软件,建立“性派对群”,任群主,并将自己的不雅图片作为QQ头像上传到性派对群,供群成员浏览。经鉴定,“性派对群”内共有淫秽图片16张,群成员100人左右。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加入腾讯QQ“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任管理员,其发展群成员1人,上传淫秽图片10张,供群成员浏览。9、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加入腾讯QQ“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任管理员。经鉴定,其担任管理员期间“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内共有淫秽视频35个,淫秽图片161张,群成员200余人,其发展群成员2人,上传淫秽图片2张。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到音德尔镇东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手机八部、U盘两��、电脑四台,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被告人使用上列网络终端及信息载体登录并管理“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或“性派对”群。2、连衣裙一件、被罩一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被告人高某在孙某某家与孙某某、陈某某、高甲先后发生性关系时用的衣物。3、淫秽图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系“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及“性派对”群内传播的电子信息。4、群管理员身份信息,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5、证人张某甲、王某甲、林某甲、董甲等人的证言,证实“扎赉特旗约炮私活”群系主要用以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6、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高某、高甲、黄某某、陈某甲、张某的供述,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7、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两份;8、光盘10张,其中视频证据及图片1张、9张为讯问同步录音。9、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高某、高甲多次聚众淫乱,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高某、高甲犯聚众淫乱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四人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淫乱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高某、高甲、黄某某、张某、陈某甲担任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的建立者或传播者,发展群成员达200余人,其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应邀,实施一次淫乱行为,其既没有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也没有多次参加,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众淫乱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八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犯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三、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四、被告人高甲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六、被告人黄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七、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八、被告人陈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九、没收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国产手机一部、长虹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三星翻盖手机一部、三星直板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一部、U盘二个、戴尔电脑二台、组装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林审判员 白玉林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东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