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某与戚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戚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胡伟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甲。委托代理人洪华芬,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某、戚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姚某、戚甲于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戚甲携前婚儿子戚乙与双方共同生活。戚乙出生于2002年8月15日,现就读采荷中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矛盾激化并分居。2014年8月8日,姚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两人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200万元;拆迁安置房55平方米价值82万元、拆迁补偿款12400元归姚某所有;依法分割戚甲名下的存款;3、案件受理费由戚甲承担。戚甲答辩中主张: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100万元均分,戚甲支付姚某50万元;小轿车一辆归戚甲所有,戚甲支付姚某折价款5万元。原审另查明,婚后两人于2009年10月18日购买了淳安县金色阳光21幢102室房屋一套,购买价为110万元。关于购房款及购房税费出资情况:2009年10月18日由戚甲从其母亲劳某账号为103XXX8942存单中代取款590000元汇入淳安县正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江建新账户;2009年10月25日从戚甲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房款143786元;2009年10月25日从姚某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房款136000元;2009年12月15日以戚甲名义向银行贷款30万元支付房款,并陆续从姚某名下证券账户内领取31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及利息。关于房屋装修费用,双方一致认可支出装修费用为12万元。2013年3月10日两人签订合同将淳安县金色阳光21幢102室房屋以200万元价格出售给徐高平。之后,买方将200万元汇入戚甲账户。戚甲称其中100万元作为其母亲劳某出资59万元本金及利息予以归还,尚余10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姚某则认为劳某出资59万元,系对夫妻购房的赠予。2014年4月双方共同购买牌照号为浙A×××××丰田小汽车一辆,价值10万元,所有人登记为姚某并由其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戚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矛盾激化并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戚甲亦同意离婚,故对姚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儿子戚乙,因系戚甲前婚所生子女,由戚甲抚养并自负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淳安县金色阳光21幢102室房屋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出售该房屋所得价款200万元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戚甲主张劳某对购买的淳安县金色阳光21幢102室房屋的59万出资系借贷,关于证据12、证据13因劳某未出庭作证,无法判断该收条及资金拆借协议的真实性,而且即使确为劳某签名,考虑劳某为戚甲母亲,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且姚某对59万出资系借款的事宜予以否认,该事后陈述亦难以作为59万元款项系借款的充分依据,故对证据12、13及其证明系借款的观点均不予采纳。本案中戚甲母亲劳某出资59万元为子女购房,姚某、戚甲双方对上述财产共同管理使用时间不长,虽产权登记在姚某、戚甲双方名下,宜认定其出资份额系对自己子女即戚甲的赠予更符合法律和情理。关于姚某、戚甲对购房款、税费的出资,本案中以双方转入房屋中介的转账凭证为出资依据。关于两人对购房款、税费、装修款的出资虽然有以各自账户内的支出,但在无反证为婚前财产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因此,该院确定姚某、戚甲双方对200万房款的财产分割的基本比例为590000+(143786+136000+310000+120000)/2:(143786+136000+310000+120000)/2。考虑戚甲从姚某证券账户中转出441590.69元,系2010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历经三年余,故对戚甲陈述从姚某证券账户中转出款项除归还贷款31万元,尚余款项已在生活中消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牌照号为浙A×××××丰田小汽车一辆,因登记在姚某名下且一直由姚某使用,根据方便生活原则,该汽车宜归姚某所有,并支付戚甲相应补偿款。本案中姚某请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因财产涉及第三人,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姚某与戚甲离婚;二、儿子戚乙由戚甲负责抚养教育至成年,抚养费由戚甲自行负担;三、戚甲一次性支付姚某550000元;四、浙A×××××丰田小汽车一辆归姚某所有,由姚某支付戚甲补偿款5万元;上述三、四项相抵,戚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姚某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姚某负担1166元、戚甲负担3734元。宣判后,姚某、戚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姚某提出上诉称:一、案涉59万元与购房无关,原审认定系戚甲母亲赠与戚甲一人错误。原审法院根据证据5、6和庭后核实认定59万元系用于购房,但核实对象江新建乃戚甲单方提供,且一次汇款不能充分证明资金最终状态,庭后核实又未经姚某质证,不足为据,汇入对象的身份以及与戚甲有无进一步资金往来等有待进一步查证。购房款的来源要结合转账凭证和收据等记账凭证,且收据是收款人对收款数额以及用途的最终确认,证明力更强。相关收据证明52万余元首付款来自夫妻双方,并非来自戚甲母亲账户的59万元。证据8的收条由卖方出具,证据11的收据由最终的中介出具,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远大于证据5。证据8显示首付款来自姚某,证据11显示首付款中30万元现金来自姚某、戚甲两人。另外,从案涉59万元转出的只有537875元,原审认定数额有误,且该537875元也与证据8收据显示的520232元不符。事实上,当时购房过程复杂,中介曾更换过,当时确实有一笔59万元的款项准备用来付首付,但该款最后并未用于本案房屋的购买,而是由先前的中介将大部分退还给了戚甲。姚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59万元系赠与,乃是在戚甲母亲劳某将存单交给戚甲由其处分的意义上属赠与,并非承认59万元系用于购房。至于59万元的最终下落,姚某不得而知。退而言之,即使该59万元属购房款,也应认定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其次,该59万元表面上在劳某名下,但100余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以及平时的集体经济组织分红都由劳某领取,所以59万元其实是拆迁补偿款和分红等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姚某、戚甲都是共有人,劳某无权单独处分该59万元,更无权将其单独赠与戚甲。二、200万元售房款应平均分割。按出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是按款项的来源确定属于夫或妻一方的出资,而本案中,原审对其中59万元按款项来源认定属于戚甲单方出资,对剩下约71万元又不按款项来源,而是按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法律拟定,认定属于双方出资,前后逻辑不一致。原审认定59万元属对戚甲的单独赠与,但该款用于购房,属经营投资行为,其增值收益非自然增值收益,而属于投资性收益,应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原审将59万元对应增值收益判归戚甲一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表明夫妻财产高度混同,应平均分割。就姚某证券账户而言,戚甲对该账户长时间多次数大额存取;就购房来源而言,多项证据显示来源于姚某、戚甲双方;就拆迁安置而言,戚甲作为家庭成员增加了家庭财产。根据真实性经确认的转账凭证、收据、发票、税费凭证等证据,110万元购房款中,70万余元来自姚某,40万余元来自戚甲(戚甲30万元按揭贷款事后乃姚某名下31万元存款所还)。另,12万装修款因无证据证明资金出处,故推定乃双方共同出资;3万余元税费亦是姚某多出。按出资比例,男方可分得120万余元,女方只得不到80万元。但是,在无相关反证的情况下,以上出资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姚某在庭审时未主张按出资比例分割。戚甲在庭审中曾申明双方经济独立,因此平均分割已属照顾女方权益。戚甲伪造证据、虚构债务,应当少分财产。证据12、证据13中劳某的签名并非出自劳某本人,乃戚甲伪造,所证明的借款还款关系根本不能成立。三、原审其他错误。1、遗漏分割存款和债权的诉讼请求。姚某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庭审中姚某陈述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售房款、安置房、安置款、戚甲名下存款,且指出证据13资金拆借协议的真正放贷人是戚甲,也即戚甲有民间借贷的债权。代理词中姚某代理人明确要求分割戚甲名下存款和债权。原审判决遗漏分割戚甲名下存款和债权的诉讼请求,属重大错误。另外,姚某一再申请调查戚甲账户交易明细,以明确戚甲名下存款余额等情况,但原审法院未依法予以调查取证,属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余款已在生活中消费错误。戚甲取钱还贷后,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1月5日3个多月的时间内取走近24万元,此时戚甲早已收取200万元售房款并用以放贷,因此有利息收入,再加上4年左右的房租收入以及本人工资等收入,24万元余款不可能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已在生活中消费。3、未予审理安置房、安置款错误。安置房和安置款系因夫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共同财产,在请求终止夫妻关系时,对安置房和安置款应予一并处理。4、认定案件受理费错误。原审以共同财产总值为基数计算受理费错误,应以诉讼请求为基数计算,经减半为2150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戚甲返还姚某100万元;2、判令姚某享有安置房55平方米、安置款1.24万元;3.判令平均分割戚甲名下存款和债权;4、改判原审受理费为2150元;5.上诉费用由戚甲承担。针对姚某的上诉,戚甲答辩称:一、姚某否认家庭财产真实状况,意图侵占戚甲的财产。姚某2007年离婚,所有财产归其前妻所有,与戚甲结婚之时没有财产。姚某是电信部门一般工作人员,经济收入只有工资,除了个人消费所剩无几,炒股资金还有一部分是戚甲的钱。戚甲除了工资收入外,还要兼职挣钱维持家用,因此,二年的婚姻家庭生活,除去家用,仅小有积余。2009年决定炒房赚钱时,双方都没有钱,所凑的钱大部分是戚甲母亲的投资款,有书面证据证明的是59万元,还有11万元姚某也是知道的。戚甲没想过要离婚,所以这些书面材料没保存。在法庭上,姚某也陈述,当时戚甲母亲将二张70万元的存折扔给戚甲。这些钱是戚甲母亲用来投资房产的,否则该房屋根本买不起,姚某也根本不可能分到50万元。虽然后来还贷款时,有一部分钱是从姚某的股票帐户中取出来的,但这是夫妻共同的财产,不是姚某个人的财产。据了解,姚某之所以要离婚,是想与前妻复婚,婚后姚某与前妻仍有来往。为了给儿子买房的问题与戚甲发生矛盾,要戚甲立即给他50万元。一审判决后,姚某就迫不急待地要钱,还向戚甲发送律师函,种种迹象表明姚某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为了钱可以颠倒事实,全不顾以前曾有的亲情。二、姚某否认59万元购房款来源于戚甲母亲没有事实依据,该59万元连同另11万元共70万元是戚甲母亲的投资款,戚甲已归还母亲应得的100万元。戚甲从母亲处拿来59万元,直接从母亲的存折卡打入中介公司--淳安县正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账户,再由中介将房款支付给出卖方。房屋转让合同、银行存单、转帐凭证及房屋出让人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该事实。戚甲母亲出资的70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赠款,母亲没有理由将该钱赠送给双方。姚某和戚甲是再婚,加上姚某平时对家庭不负责,母亲不可能会将大笔钱赠送给我们。母亲是农村老太太,平时用钱很小心节约。为了投资购房,戚甲多次请母亲共同投资,并答应赚来的一半钱归她所有,她才肯出钱投资。如果是姚某和戚甲问她要钱是肯定不给的。戚甲还有妹妹、妹夫、外甥在,母亲怎会单方给我们。而且,当时母亲出钱投资是不情愿的,但如果没有她的钱就无法支付房款,为此戚甲还与母亲发生争执,就如姚某在原审法庭上的陈述,当时母亲是将二张70万元的存折扔到桌子上。姚某在江干区有房子,到淳安买房是为了投资赚钱,既然是投资赚钱,不可能借了钱不还,赚了钱不分红的。戚甲所买房屋的目的为炒房,房屋是赚钱的载体,这与年轻夫妻结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房不是同一性质。因此,姚某引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错误。三、姚某要求戚甲返还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姚某没有任何财产在戚甲处,何来返还之说。戚甲处只有100万元的售房款,另100万元是她人的,不能不还。且该100万元售房款现在只有70多万元。姚某并没有财产,以他名义开户的股票帐户多数是戚甲的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掌握的。就投资购房款的来源,真正从姚某处出资的是公积金13万余元,该款大部分是婚后积存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他除个别小钱外,均由戚甲凑集。手续一般以姚某名义办理,但不能据此得出相应款项由姚某支付。四、姚某要求享受安置房、安置款及戚甲名下的存款及债权没有依据。姚某不是本村村民,是外来居民,不可能享受村里的安置福利。姚某已在婚前购买了一套房改房,只是将该套房改房送给了前妻,姚某也不可能再享受政策福利。戚甲已将原有的出售房所得款100万元用于炒股,原审法院曾依姚某的申请,要求提交戚甲名下的存款明细单,戚甲已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因为炒股亏损,现在戚甲名下只有70多万元。如果要分割财产,应按这70多万元来分割,不能按二年前的财产来分割。戚甲也没有什么债权。综上,姚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戚甲提起上诉称:一、戚甲现只有70多万元,要独自一人抚养读初中的儿子,生活压力很大,原审判令支付给姚某50万元难以承受。姚某再婚时并没有财产,婚后收入也不高,平时没有给一分钱用于家庭开支。戚甲不仅需要操持家务,接送辅导孩子,家庭开支也由戚甲负担,还将赚来的钱给姚某炒股。姚某对婚姻家庭极不负责,对钱财过分计较,本次离婚纠纷对戚甲造成极大伤害,姚某是离婚的过错方。一审判决后,姚某即以赡养母亲及子女成家为由向戚甲逼要钱财,甚至发送律师函,所作所为极大的伤害了戚甲及其家人。近二年来,戚甲一人抚养正在上初中的儿子,学费高,负担重,用于教育、家庭开支的钱已达20余万元,现在仅剩70多万。一审时,为尽早解决纠纷,两人好聚好散,戚甲同意汽车归戚甲所有,支付给姚某50万元,但姚某不同意。现希望考虑双方实际情况,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多分财产给戚甲。二、一审对两人在案涉房屋购房款中的出资及房屋出售款的分配上的认定错误,姚某最多只能分得30万元。戚甲母亲劳某出资70万元,而非59万元,姚某在一审中对该节事实也予以承认,只是对该款项属借款还是投资款的性质不清楚,认为要问戚甲及其母亲。母亲出资的性质为投资款,戚甲已将出售房屋所得按原协议将其中的100万元归母亲劳某所有,戚甲仅剩100万元。原审法院以戚甲仍有200万元为基础进行分配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戚甲提供了一份书证,该证据不是证人证言,不需要母亲出庭作证。料不到姚某当庭抵赖,母亲为此气病住院。事后,母亲要求到法庭来说明情况,但被拒绝,现原审法院以母亲未出庭作证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显然不公。戚甲已将100万元归还母亲是不争的事实,不能因为母亲与戚甲存在血缘关系而否定这一事实。三、从方便生活角度考虑,案涉车辆应归戚甲所有。戚甲一直辛苦操劳家务,不仅正常上下班,接送小孩上学放学,而且还兼职设计工作以贴补家用,需要花费更多时间在路上,经常因为挤公交车耽误时间。如果有一辆车,戚甲及小孩会生活得更容易些。而姚某在电信公司上班,工作轻松,也不赶时间,汽车对他而言可有可无。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第四项,依法改判戚甲一次性支付姚某30万元;2、浙A×××××号丰田小汽车一辆归戚甲所有;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姚某负担。针对戚甲的上诉,姚某答辩称:姚某再婚时并非没有财产,从一审提交的证据4证券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姚某陆续存入近70万元,大部分来源于姚某婚前财产。家庭开支并非单由戚甲支出,而是共同负担,就姚某证券账户而言,戚甲有长时间多次数的大额存取,净取44万余元;购房花费也来源于双方当事人。戚甲经济并不拮据,戚甲母子均享有拆迁房、安置款和村集体分红,且独掌200万元售房款及租金、利息、证券账户资金等。姚某存在一定的经济困难,其子成年需购婚房,其父母年迈需要赡养。若戚甲只有70余万元现金而不能说明其他130余万元的去处,说明其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从购房款的来源看,平均分割售房款已属照顾女方权益,详见姚某的上诉状。综上,请求驳回戚甲的上诉。二审中,姚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律师函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后,姚某需要用钱,希望戚甲先支付25万元;2、病历本(复印件),拟证明姚某的父亲健康状况不好,姚某赡养父亲需要用钱。经质证,戚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均无关联,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姚某的申请,本院调取戚甲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69账户、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10×××56账户、中信银行62×××63账户历史明细各一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姚某对该三个账户的余额不主张分割,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戚甲母亲劳某进行询问,劳某陈述:其先后借给戚甲110万元,该款是拆迁补偿款,后来戚甲归还了100万元,因为有两个女儿,所以该款必须归还。姚某认为该陈述与戚甲主张的劳某投资购房的陈述不一致;戚甲对该陈述无异议,110万元借款除购买案涉房屋外,还购买了一辆汽车,还有部分用于购买拆迁安置房,该安置房与姚某无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陈述进行综合认定。戚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09年,戚甲曾向其母亲借款20万余元购买现代途胜汽车一辆,后该车卖出,得款10万余元,该款由戚甲持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关于解除婚姻关系及戚乙的抚养等判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案涉淳安县房屋的出让款200万元和途胜汽车的出让款10万余元,形成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现由戚甲持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根据银行存单、房屋中介合同、转账凭证等有效证据,认定戚甲曾从其母亲劳某账户中支取59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淳安县房屋,并无不当。关于该款项的性质,戚甲主张系劳某的投资款,但劳某主张该款为出借款,两者间存在矛盾。本案中,姚某、戚甲和劳某均认可该款项来源于劳某户的拆迁安置款,考虑到该款项的来源,以及案涉淳安县房屋属投资行为的客观实际,结合三人对款项性质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款项应属借款,属于姚某、戚甲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该款系劳某对戚甲的个人赠与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戚甲主张该款为投资款,姚某主张该款系劳某对两人的赠与款,均不能成立。2009年期间姚某、戚甲从劳某处取得的用于购买现代途胜汽车的20万余元,也属夫妻共同债务。劳某陈述已收到戚甲归还的100万元,该款项已超过上述两笔借款的数额,故应认定上述借款已经清偿。戚甲主张还向劳某借取部分现金用于案涉淳安县房屋的装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姚某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戚甲处尚有130万余元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案涉浙A×××××号丰田汽车的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汽车的使用现状,以及双方当事人议定的车辆现值,酌情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戚甲要求将该车辆判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戚甲名下的存款和债权的问题,经本院查询,姚某对自己申报的戚甲名下的三个银行账户的存款不主张分割,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姚某在本案主张的资金拆借协议所涉债权的债权人为戚甲母亲劳某,而且,根据姚某自己的主张,该债权所涉款项来源于出让淳安县房屋所得,在其已经主张分割该款项的前提下,又主张分割该款项形成的债权,显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戚甲从姚某账户内支取款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两人举债和款项支取情况,结合日常生活实际,认定除偿还债务的剩余部分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拆迁安置利益的分割涉及到劳某户的其他人,应另行主张,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根据夫妻双方申报的夫妻共同财产计算案件受理费,并根据判决结果在双方当事人间确定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二、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戚甲支付给姚某65万元;上述三项合并,戚甲应支付给姚某6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姚某、戚甲各负担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姚某负担4900元、由戚甲负担49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