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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郭汉玉与梁彬、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汉玉,梁彬,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郭汉玉,男,汉族,1991年3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委托代理人:方长全,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梁彬,男,汉族,1990年7月18日出生,住雅安市雨城区大兴镇。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上坝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8610866-4。代表人:黄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31层3117-3121号。组织机构代码20188844-8。法定代表人:张绍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汉玉与被告梁彬、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汉玉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汉玉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汉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471.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