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城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运英诉蹇利兵、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城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刘运英,女,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号,身份证号4129281967********。委托代理人温国先,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利兵,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团堡镇贺家坪村*组**号,身份证号4228021979********。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57356287-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运英与被告蹇利兵、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英的委托代理人温国先,被告蹇利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蹇利兵驾驶豫RA9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社旗县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中医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运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运英受伤,电动车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蹇利兵所驾驶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货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运英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4、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诊断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5、闫权基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6、原告刘运英收入证明与工��表各1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7、肇事车辆豫RA93**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8、被告蹇利兵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员基本情况。9、原告刘运英所驾驶电动车维修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电动车损坏,支付维修费的情况。被告蹇利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蹇利兵是由实际车主韩崇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货运公司。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韩崇给原告刘运英垫付有医药费31000元,要求由原告刘运英退还给车主韩崇。被告蹇利兵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蹇利兵的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蹇利兵的个人基本情况。2、肇事车辆豫RA93**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3、韩崇身份证复印件及韩崇与货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证明韩崇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货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但交强险部分应分项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以事故责任比例为依据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蹇利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7、8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蹇利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医疗费用票据,无法核实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对两人护理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没有两人护理的记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6个月以上的工���表,还需提供公司未发工资的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收入证明与工资表所盖公章不同。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由正规鉴定机构评估。被告蹇利兵所提供证据,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蹇利兵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没有正规医疗费用发票,但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能够显示原告刘运英在住院期间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且加盖有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的收费专用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刘运英的病历上没有护理人数的记录,但在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和出院诊断证上均明确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两人护理,且加盖有诊断专用章和主治医师的签字,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闫权基的个人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是否参与原告刘运英的护理及护理期间的工资停发情况,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由中石化南阳石油公司人力资源科出具,工资证明是由河南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南阳工作站出具,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中石化南阳石油分公司新兴隆站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劳动关系和具体工资发放单位,员工的工资应由其劳动关系所属单位出具工资证明,在原告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上述两单位均无权出具原告的工资证明,因此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9,加盖有收费单位社旗县荣鑫摩托车销售中心的发票专用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蹇利兵驾驶豫RA9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社旗县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中医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运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运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蹇利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运英无责任。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刘运英在社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8351.5元,按医嘱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由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个月,需加强营养。原告刘运英所驾驶的电动车维修费为2195元。另查明,原告刘运英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社旗新兴隆站工作,肇事车辆豫RA9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为被告蹇利兵,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货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的被告蹇利兵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刘运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蹇利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运英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RA9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上述保险的生效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刘运英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运英诉称其子闫权基参与了护理,要求按闫权基的工资计算护理费,但因未提供闫权基参与护理及在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刘运英诉称其因伤误工,单位��发其工资,要求按其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因无法提供真实准确的工资明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年平均工资54367元为标准计算。被告蹇利兵辩称韩崇已为原告刘运英垫付了医疗费3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刘运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为依据,计算为18351.5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天数为42天,计算为28472÷365×42×2=6552.46元;后期护理费,按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天数为3个月,计算为28472÷365×92×2=143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共计42天,计算为42×30=1260元。4、营养费,结合当���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共计42天,计算为20×42=840元。5、车辆损失费,以维修票据为依据,本院支持2195元。6、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年平均工资54367元为标准计算,共计134天,计算为54367÷365×134=19959.39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3511.36元。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3511.36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运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3511.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刘运英承担417元,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承担1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莹林代理审判员 李冬果代理审判员 胡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