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军虎、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虎,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虎,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押回重新侦查。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同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冶杰,浙江昆敖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虎、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虎、谭某,辩护人金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谭某、陈军虎经预谋后携带“7”字型撬棒和大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中路230号前,见郑希城停放于此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73元)无人看管,并以撬锁方式将该车盗走后逃离现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陈军虎的亲属主动代为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6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虎、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郑希城陈述,证人陈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押回重审函,退赔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虎、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军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军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陈军虎的亲属能积极代为退赔共同违法所得,又酌情对上列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冶杰据此要求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退赔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返还失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三、被告人陈军虎、谭某退赔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673元,返还失主郑希城。四、作案工具“7”字型撬棍3根、“1”字型撬棍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