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波,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兰与被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取名岳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几乎无法沟通,被告酗酒成性,酒后经常与原告大吵大闹,以至于双方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十多年来未和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后在村里有住房一处,因拆迁分得的回迁楼现被告居住,另有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各一台,床、家具及一些生活用品,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岳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2004年离家出走后,十多年时间里对家庭、老人、孩子不管不顾,无论经济上、生活上都没有任何扶助,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请分割的财产中,拆迁分得的回迁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回迁楼是被告父母的遗产,被告姊妹四人至今未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5条规定,原告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电视机、家具等生活用品,结婚时购买的电视、洗衣机、床、由于二人结婚已20多年,时间太长,有的破烂不堪不能使用,有的自然损耗不复存在,而现在家里的电视机、空调等家电及家具,是被告儿子岳某乙购买的,原告无权分割。被告离家出走时儿子岳某乙才14岁,此事对当时未成年的孩子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打击,被告除了在生活上学习上照顾孩子外,还要抚平孩子的心理伤害,被告的母亲为此事身体也每况愈下,原告离家出走后没有为家作出任何努力,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岳某乙,现已成年。2004年原被告翻建房屋时因与邻居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后翻建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被告的儿子岳某乙共同居住,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房产所占用的宅基地系岳某甲父母在世时分得,登记在其父亲名下。2010年某某村村旧村改造时岳某甲和某某村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某某村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置换协议书、拆迁过渡费协议书,2014年岳某甲的母亲李某乙去世,李某乙在世时户籍在该宅基地上,因此对拆迁置换所得房屋享有部分权利。李某乙去世后,现有岳某甲、岳某乙、李某甲的户籍在该宅基地上。某某村村旧村改造时按宅基地面积置换给岳某甲两套房屋,对旧房屋未作评估,而是将旧房屋面积折算成搬迁过渡费补偿给岳某甲。李某甲主张1998年自己翻建过房屋,应当对置换所得房屋有权分割,岳某甲则主张房屋是在李某甲离家出走后其一人翻建李某甲无权分割,岳某甲并申请其姐姐岳书芹、岳书花出庭作证,提交吴喜皂证明,用以证明李某甲没有参与翻建房屋,但岳某甲的姐姐岳书芹、岳书花的出庭证言证实了1998年李某甲与岳某甲共同翻建了房屋,此后并没有再次翻建。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岳某丙、岳某丁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李某甲在1998年参与了房屋翻建。另查明,岳某甲使用的宅基地在旧村改造时置换两套楼房:23号楼1单元1102室,33号楼2单元302室。李某甲在庭审时提出分割承包地补偿款,分割结婚时购买的家电家具等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岳书芹、岳书花证人证言,某某村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十年,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均要求对方给付岳某乙的抚养费,因在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支出的孩子抚养费均视为以共同财产支付,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分割承包地补偿,其未在起诉书中列明,双方均未准备相应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李某甲要求分割结婚时购买的家电家具,距今时间已超过20年,物品已损坏或不存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分割由原宅基地置换所得两套房屋,因该两套房屋在李某乙在世时已经取得,李某乙死后其享有的份额作为遗产由李某乙的继承人继承,现该遗产部分尚未在李某乙的继承人之间分割,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李某甲要求分割其房产份额应在李某乙的房产份额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后,可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珍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人民陪审员 王宝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