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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东港红星集团典当行有限公司与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李有柱、刘美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红星集团典当行有限公司,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李有柱,刘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东港红星集团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乃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恒川、吴楠,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有柱。被告刘美华。原告东港红星集团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李有柱、刘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人民陪审员沈广香、李玉杰组成合议庭,原��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红星集团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恒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李有柱、刘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红星集团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为偿还银行贷款所需,自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该借款期间内的月息费率为3%,被告李有柱、刘美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典当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出具了书面的《个人家庭财产担保证明》。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开始拖欠原���利息和典当费,现累计拖欠近三个月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虽经原告多次主张,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典当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典当利息及费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典当费率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李有柱、刘美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典当当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典当费(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费率3%计算);二、被告李有柱、刘美华对上述典当当金及利息和典当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李有柱、刘美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因偿还工商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50万元,息费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抵押物手续证件在工商银行保管,如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自动将在工商银行的抵押物无任何争议转给原告抵押。被告李有柱、刘美华在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的同时,自愿以个人家庭财产为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未办理典当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港市新城区柞木村东房权证2008000007、2008000008号房屋及东港国用(2007)第0368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轮后),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1366-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据、个人家庭财产担保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本案是典当合同,所谓的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但没有办理动产、财产权利质押,亦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法定要件,而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无效合同,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李有柱、刘美华为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应对本案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港红星集团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二、被告李有柱、刘美华对上述款项承���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东港红星集团典当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120元,由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李有柱、刘美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李有柱、刘美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君人民陪审员  沈广香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原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