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杭埠支行与张斗玉、束梅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杭埠支行,张斗玉,束梅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杭埠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张剑,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革,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斗玉,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束梅恒,女,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杭埠支行(以下简称杭埠农合支行)诉被告张斗玉、束梅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埠农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革,被告张斗玉、束梅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埠农合支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斗玉、束梅恒经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年利率为10.8%,期限一年。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9月23日,除被告归还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部分本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35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本金50350元及利息,并自该日起以年利率为10.8%的50%计付罚息至本金归还日止。被告张斗玉、束梅恒辩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按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提出的贷款必须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要求,从该支行借款80万元,同年5月20日,被告按担保人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先前提出的担保条件,将按该80万元贷款20%的保证金计16万元汇入了该公司指定账户。但该公司没有按先前的承诺在借款到期前将该16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替被告归还借款,事后也没有归还被告。2013年5月29日,被告继续由该公司担保又另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一年借期期满后,被告归还了原告6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80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但该担保公司又没有依先前承诺,将被告16万元保证金及两年的利息计约20万元替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本应从该担保公司在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该尚欠的20万元,但其仅扣划了16万元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350元及利息,应由原、被告及该担保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斗玉、束梅恒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原告杭埠农合支行与被告张斗玉、束梅恒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又与案外人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两被告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当日向被告张斗玉提供了该80万元的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9月20日、2014年3月19日分别扣取了利息27600元、21840元、216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斗玉归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6560元,又于同年5月3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结清了截止该日的利息18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从案外人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账户上直接扣划了被告尚欠的2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49650元及截止该日所欠的利息10350元,本息计1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350元。诉讼中,被告张斗玉于2015年3月31日又归还了原告本金2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50元及50350元借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算的利息。另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0%,允许农村信用社在此基础上上浮利率的限度为13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及其庭审后提交的收回贷款凭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在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时,贷款人有要求借款人提供实物担保或由第三方进行保证的权利。在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也有选择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单独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时,原告杭埠农合支行与被告张斗玉、束梅恒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自愿建立,意思表示真实,利率等内容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斗玉、束梅恒在原告提供借款后,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否则,原告有要求其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杭埠农合支行要求被告张斗玉、束梅恒立即归还所欠本金5035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张斗玉在诉讼中归还的本金25000元。被告张斗玉、束梅恒提出案外人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为其还款、原告仅扣划该担保公司16万元,所欠借款50350元及利息应由原、被告及该担保公司共同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与该担保公司间可另行处理双方的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斗玉、束梅恒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杭埠支行借款本金25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10.8%的年利率随本计付至借款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斗玉、束梅恒共同支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杭埠支行2535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5.4%的年利率随本计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斗玉、束梅恒共同偿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杭埠支行已归还25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自2014年9月24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0.8%、5.4%计付至2015年3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张斗玉、束梅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