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与张南阳、厦门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张南阳,厦门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65号。法定代表人邹月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南阳,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厦门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之一701室B区。法定代表人龚伟澄,负责人。本院受理原告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南阳、厦门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厦门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加工合同约定管辖地为厦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涉讼加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立的,任何一方可向厦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是被告厦门深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故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晶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