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里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X娜与周X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娜,周X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里民初字第27号原告:黄X娜,女。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松波,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X丰,男。原告黄X娜诉被告周X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娜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相识22天后,当月22日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1月24日在普宁市梅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无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曾与林X明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生育一女孩林X,原、被告结婚后入户登记为周X。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曾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一女三男,女儿周X漫,1998年出生;长男周X卫,1999年出生;次男周X弟,2001年出生;三男周X林,2003年出生。原、被告缺乏深入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好逸恶劳,经常在饮酒后乱发脾气殴打原告,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要酗酒,但被告置之不理,仍借酒后寻找各种借口与原告争吵,致原告的亲生女儿周X长期处于恐惧惊吓的生活环境中,且被告对原告的亲生女儿的教育和生活不闻不问,致使周X对被告没有一点好感。2012年10月份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带亲生女儿周X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骚扰原告家人生活,搞得原告娘家及邻居不得安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亲生女儿周X由原告黄X娜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亲生子女周X漫、周X卫、周X弟、周X林由被告周X丰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X丰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X娜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周X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在普宁市梅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经过。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周X丰与原告黄X娜结婚前所生育子女周X漫、周X卫、周X弟、周X林的出生情况。5.《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X娜与被告周X丰结婚前与一男子林X明所生育的女孩周X的出生情况。6.普宁市梅塘镇大东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黄X娜与被告周X丰于2011年10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结婚前,原告黄X娜与一男子林X明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孩林X。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黄X娜与林X明所生育的女孩林X入户登记为周X。原告所提供的《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林X与周X出生日期一致,均为:2008年。被告周X丰没有答辩,也没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普宁市梅塘镇溪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周X丰在与原告黄X娜结婚前生育有一女三男,分别为:女孩周X漫,男孩周X卫、周X弟、周X林。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黄X娜带有一女孩随同入户该村,户口登记名字为:周X,女,2008年出生。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娜与被告周X丰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于2011年11月24日在普宁市梅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曾与另一男子林X明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生育一女孩林X,原、被告结婚后,林X与原告一同入户普宁市梅塘镇溪南村,户口登记名字为周X。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曾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三男,女儿周X漫,1998年出生;长男周X卫,1999年出生;次男周X弟,2001年出生;三男周X林,2003年出生。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以诉称的理由及请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均有婚姻经历,在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法律规定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因缺乏深入了解而草率结婚,双方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在饮酒后乱发脾气殴打原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骚扰原告家人生活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双方的婚姻经过及夫妻现状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而草率结婚,夫妻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代理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X娜与被告周X丰离婚。二、驳回原告黄X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X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钦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伟忠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