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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就财与刘均霞、毕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就财,刘均霞,毕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刘就财,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开贵,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资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均霞,农民。被告毕长清,农民。原告刘就财诉被告刘均霞、毕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就财及委托代理人蒋开贵,被告刘均霞、毕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就财诉称,原告是被告刘均霞的父亲,两被告于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毕玉洁。2011年被告刘均霞身患乳腺肿瘤,由于被告毕长清不愿拿钱治疗,所以当年没有动手术。到2014年被告刘均霞的病情越来越严重,乳腺肿瘤发炎溃烂,急需到医院治疗,被告毕长清拒绝拿钱治疗。被告刘均霞请求原告借款给她治疗,原告借款6000元给刘均霞,刘均霞于2015年1月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了双乳切除手术。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且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刘均霞所借的6000元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归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3日刘均霞写的借条,拟证明刘均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刘就财在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两水支行的存折,拟证明刘就财借款6000元给刘均霞。被告刘均霞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的,被告刘均霞是在病情严重,被告毕长清不给医疗费的情况下,向原告等人借款35000元,其中原告借给被告刘均霞6000元。被告刘均霞在桂林动手术住院期间用了将近30000元,另外5000元和报账所得的10000多元后来一部分用于到资源县医院和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和拿药,一部分用于生活费用。近5年来被告刘均霞身体有病,带女儿在两水、河口乡读书,毕长清没有承担生活费和学杂费,刘均霞无力偿还债务。所欠原告的借款只能由毕长清偿还或者砍伐变卖两被告家里山上的林木偿还。被告刘均霞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5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2、2015年1月16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3、被告刘均霞的出院记录;4、被告刘均霞2015年1月16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收据;5、被告刘均霞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清单;6、被告刘均霞2014年9月27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7、被告刘均霞2014年9月29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8、被告刘均霞2015年1月24日在资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以上8份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刘均霞借钱都是用于治病。被告毕长清辩称,刘均霞去治病开始没有告诉被告毕长清,准备出院时才打电话通知其。刘均霞治病的医药费被告毕长清愿意承担。但向原告等人借的钱因当时毕长清不在场,原告与被告刘均霞串通好来骗其的钱,对该借款不承认。被告毕长清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5日经手人为李谟华的河口瑶族乡葱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毕长清与刘均霞经常闹矛盾,刘均霞离家近两年;2、2015年4月15日经手人为赵文福的河口瑶族乡葱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3、2015年4月20日满山溪组高义平等7人的证明。证据2、3拟证明两被告经常闹矛盾,一闹矛盾刘均霞就往娘家跑,性格古怪。原告所举的2份证据,被告刘均霞的质证意见是:该2份证据属实;被告毕长清的质证意见是:这2份证据都不认可,原告与刘均霞是父女关系,他们串通好来骗毕长清的钱。被告刘均霞所举的8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8份证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毕长清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明均不认可。被告毕长清所举的3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夫妻俩不和气,闹矛盾是事实,村干部去调解了也是事实,但是村民把夫妻闹矛盾的责任都推给刘均霞不客观,这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多大的关联性;被告刘均霞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这3份证据都是毕长清本地方人写的。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被告刘均霞没有异议,被告毕长清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反驳理由,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均霞的8份证据均是刘均霞在正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毕长清的3份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就财与被告刘均霞系父女关系,被告刘均霞与毕长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0年结婚。2015年1月3日,被告刘均霞因病需住院治疗,向原告刘就财借款6000元,并立下借条1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我爸刘就才(财)人民币陆仟元整到桂林市医学院做手术,所借是实。”该借款至今尚未返还。被告刘均霞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乳导管原位癌、左乳腺腺病,施行了双乳肿物切除术+右乳房全切术+右腋窝前哨淋巴结活检术,开支医疗费24319.46元,被告刘均霞在此次住院治疗前后,另外还开支了一些检查费用及医药费。被告毕长清未为刘均霞支付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均霞因病需住院治疗,向原告刘就财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刘均霞在治病期间,被告毕长清未为刘均霞支付医疗费用,且毕长清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均霞完全有能力支付其本人的医疗费用,被告刘均霞与原告虽为父女关系,但所借款的金额与其医疗费开支及必需的生活护理费用基本相符,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均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均霞因治病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现尚未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长清辩称借款其不在场,原告与被告刘均霞系串通好来骗其的钱,因其未提供原告与被告刘均霞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均霞、毕长清返还原告刘就财借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均霞、毕长清负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谢国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