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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5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桐庐县分水镇九龙路“中国黄金”门口路段时,与汤月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被告人汪某的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和汤月莲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汤月莲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