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袁著理与臧启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著理,臧启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982号原告袁著理。委托代理人牛舜尧,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启文。原告袁著理诉被告臧启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舜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启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著理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金额为89250元,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91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启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袁著理现金人民币捌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以上欠款到2015年1月30日前分批付清。欠款人处有臧启文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被告所欠的租赁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原告陈述被告臧启文于2015年4月26日还款2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2015年4月26日,被告于本院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欠款系其欠原告的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是被告作为债务人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给付时间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0000元,欠款数额依原告自认及举证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实质系被告逾期未还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剩余欠款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著理欠款人民币69250元及经济损失(自2015年1月3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6925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40.5元,由被告臧启文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0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