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农民。2003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8月13日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5日,在高阳县李果庄村被害人韩某甲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盗窃韩某甲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56元);2015年1月15日,在高阳县李果庄村被害人韩某乙家门洞内,被告人王某盗窃韩某乙紫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37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在高阳县李果庄村被害人韩某甲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盗窃韩某甲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56元)。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15日,在高阳县李果庄村被害人韩某乙家门洞内,被告人王某盗窃韩某乙紫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37元)。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上午7点多,自己来到李果庄村想偷辆电动自行车,上午11点多,在该村南北商业大街路东边一户人家大门口外偷了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自己推着车子走到村子东北头村边一条南北街上,在街西边一户人家的大门洞内偷了一辆深色电动自行车,之后被那家出来的男的抓住。2、被害人韩某甲陈述,2015年1月15日11点40分自己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在自家大门口外被偷了。3、被害人韩某乙陈述,2015年1月15日中午1点多,在李果庄村自己家中,因听到大门垛有响动,出来发现放大门垛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后自己追出家门,将偷车子的人抓住了。4、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盗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2056元,紫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1437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王某辨认,辨认出实施盗窃作案地点。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月15日13时许,高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3年7月14日被告人林海平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8月13日释放。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爱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