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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谢英茂与赖卫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卫华,谢英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赖卫华,男。被告谢英茂,男。原告赖卫华与被告谢英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称在做稀土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口头约定一年归还。期满后被告未还,说要求续借一年,期满后又再次食言。2014年3月1日原告叫被告换了一张借条。到了2015年3月1日,被告的电话关机,人也找不到。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左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借到赖卫华老板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借期:壹年。月息:2%计取。今借人:谢英茂。2014.3.1。”借款后,被告归还了2014年12月前的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英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赖卫华,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