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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与双峰鸿祥宏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双峰鸿祥宏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聪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聪,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双峰鸿祥宏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双峰鸿祥宏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委托代理人王清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陶瓷压砖机,货款金额为11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0元,货到被告工厂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货到5个月被告应支付至总机台款的80%,货到一年支付17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应于货到一年半付清;被告提货后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原、被告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定金。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390000元,尚欠货款71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无端理由拒绝,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原告货款710000元及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乙方购买甲方产品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为陶瓷压砖机,商标为LD,型号为1800,数量1台;第二条标的价款及支付方式:1、标的总价款1100000元;2、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逾期支付定金的,提货期顺延;合同签订后30天内乙方仍未支付定金的,合同自动失效;3、货到乙方工厂安装调试完成,乙方支付甲方货款200000元,货到5个月支付至总机台款的80%(即付款380000元);货到一年支付170000元,余款50000元于货到一年半(18个月)结清;第十条违约责任:2、乙方提货后逾期支付甲方货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甲方有权让压砖机停止工作和暂停维修服务,直至乙方支付全部到期货款为止;第十二条纠纷的解决:如因本合同引起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给原告。3月13日,原告将1800压砖机一台和料车一台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货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6月7日,双方签订《LD型液压自动压砖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证书》,确认该压砖机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嗣后,被告支付货款190000元。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21000元。本案受理后,被告又支付货款3000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4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其中300000元的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止,另410000元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买卖合同》、《收货条》、《LD型液压自动压砖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压砖机一台,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压砖机并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有被告签章的《收货条》、《LD型液压自动压砖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证书》为证,可以认定。该自动压砖机价款1100000元���被告现已支付690000元,尚欠410000元。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0元,货到被告工厂安装调试完成时支付原告200000元,货到5个月支付付款380000元,货到一年时支付170000元,余款50000元于货到一年半时付清,但被告未按该约定期限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履行期限届满的货款360000元,并解除合同关于余款50000元于货到一年半即2015年9月13日支付的约定,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1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份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违反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000元,符合合同关于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律师费用的约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峰鸿祥宏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货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双峰鸿祥宏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驳回原告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65元,由被告双峰鸿祥宏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加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