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玉斌、王玉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玉斌,王玉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号。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震,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王玉斌,居民。被告王玉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斌,居民。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住所地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李家窑*号。法定代表人张志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法务员。特别代理。原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斌、王玉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曾于2014年12月5日经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尚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日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陈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被告王玉斌、被告王玉莲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8时50分许,靳东升驾驶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型普通客车(冀G×××××)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41省道44公里处路段时,被王玉斌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冀G×××××、冀G×××××挂)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东升无责任。原告的大型普通客车停运48天后修复。被告王玉斌的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王玉莲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3489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68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王玉斌所投保的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中不包含停运损失以及诉讼费、鉴定费,所以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玉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入的是全保险,当时上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让我看相关保险条款,交完钱以后保险公司才让我看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修车延误时间太长。8月27日修理车,保险公司10月9日才核损完毕,10月11日车修理完毕,期间修理时间太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损失。被告王玉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靳东升系原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型普通客车(冀G×××××)的驾驶员。被告王玉莲与被告王玉斌系姐弟关系。被告王玉莲系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冀G×××××、冀G×××××挂)的登记车主,被告王玉斌系该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玉斌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冀G×××××、冀G×××××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其中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2014年8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王玉斌驾驶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冀G×××××、冀G×××××挂)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41省道44公里处路段,超越前方靳东升驾驶的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型普通客车(冀G×××××)靠边停车载客时,遇路北侧行人戈录福过马路准备乘车,躲闪过程中撞上了路边的该大客车,造成乘务员孙智暹及乘客戈录福、戈日珍、白俊翠、曹素花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尚公交字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东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大客车于2014年8月27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指定在张家口市宏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于2014年10月10日修理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将理赔款(车辆修理费)打到修理厂账户。原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期间为48天,原告车辆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认字(2014)第551号)价格鉴定结论:本次鉴定标的营运损失鉴定价格为727元/天,同时,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斌与靳东升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东升无责任。被告王玉斌应对原告大客车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玉斌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又怠于对原告车辆的及时核损,致使原告车辆停运时间却长达48天之久,扩大了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扩大的停运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玉斌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原告客运车辆30天的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13086元(727元/天×18天);三、被告王玉斌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21810元(727元/天×30天)。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王玉斌负担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负担3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作审 判 员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边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