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余若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余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宾,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若男,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余若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宾、被告余若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6-10月工资18000元。但经核实,原告未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6800元。2014年10月以后,被告无故不到单位上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与原告进行工作移交,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只支付被告工资16800元。被告余若男辩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综合行政工作。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离职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9月。2014年11月2日,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工资合计180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6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6月、7月、8月、9月、10月份工资180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6月、10月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被告认为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准确无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综合行政工作,双方认可于2013年7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均未提交合同。被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自2013年7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9月。2014年11月2日,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工资合计180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6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全部认可。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工资合计180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6月、10月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未给被告缴纳2014年5月、6月、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并同意为被告补缴欠缴费用。上述事实,有银兴劳人仲裁字(2014)38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认可欠付被告2014年3月、6月、7月、8月、9月、10月份工资18000元,现又以公司会计核算欠付工资数额仅为16800元为由主张只支付被告工资168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6月、7月、8月、9月、10月份工资18000元。原告同意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6月、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但因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没有补缴政策,故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6月、10月份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因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1200元的诉请未经仲裁机构仲裁,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若男2014年3月、6月、7月、8月、9月、10月份工资18000元;二、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余若男补缴2014年5月、6月、10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费用双方按比例承担,缴纳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滞纳金由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余若男个人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处,由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一并缴纳。被告余若男如逾期未将个人承担部分交至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处,逾期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余若男承担。如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霞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