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晓明与杨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杨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李晓明。委托代理人周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美娜。被告杨蕴芳。原告李晓明诉被告杨蕴芳、陈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李晓明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嘉卿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吕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明诉称:被告因日常生活及经营需要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杨蕴芳总计结欠原告72万元,被告杨蕴芳出具借条,并制定了还款计划。逾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16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据每期应还的金额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杨蕴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杨蕴芳出具借条给原告李晓明,借条言明借李晓明72万元,分期还款,为期六个月。2014年7月9日,被告杨蕴芳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内容为:本人甲方杨蕴芳,乙方李晓明,针对本人向李晓明借款72万元整,作出以下还款计划:第一期2014年8月20日前还款3万元,第二期2014年9月20日前还款5万元,第三期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16万元,第四期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16万元,第五期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16万元,第六期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16万元。以上有任何一期延期,乙方债权人有权提出索要甲方等值财物、公司股份,甲方明确并了解以上事项,并对此无异议。原告李晓明、被告杨蕴芳均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庭审中,原告李晓明陈述:本案中的借条虽名为借条但实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原被告间发生过多次借款关系,结算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杨蕴芳总计结欠原告李晓明72万元整,故被告杨蕴芳出具借条确认了结欠的款项。原告认为在双方结算完之前的欠款后该借条也是对之前借款的续借,在该借条的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2014年7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杨蕴芳要求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17时10分电话联系被告杨蕴芳,被告杨蕴芳称:其已偿还50多万元,不是李晓明所述的72万元,她会在2015年5月15日开庭时出庭,她还会提交打款给李晓明的银行交易记录。庭审时被告杨蕴芳并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蕴芳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款项,原告陈述还款计划出具之后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时间,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期偿还,逾期未还款须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系其权利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蕴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明借款7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2元,减半收取5566元,由被告杨蕴芳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李晓明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杨蕴芳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李晓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江福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惠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