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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桂英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王陵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英,无业。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王陵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市民有理巷58号。法定代表人任庆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广生,该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传鹏,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王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陵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荣玉,被上诉人王陵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广生、李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0年,何桂英被当时的徐州市延安区上山下乡办公室招收为下乡知识青年,下放东海农场,1971年3月16日其户口迁入东海农场。1981年9月8日,何桂英户口迁回徐州市,同年9月11日,由徐州市鼓楼区劳动局分配到徐州市鼓楼皮鞋厂工作。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根据有关规定,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何桂英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3590元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在计算缴费年限时,未认定何桂英在下放农场参加劳动的时间以及返城后工作的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2012年3月21日,何桂英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退休工龄为30年,其��视同缴费年限知青下放10年回城上班5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云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何桂英无原始档案资料证明其离职的具体原因,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视同缴费年限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判决驳回何桂英的诉讼请求。何桂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何桂英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抗诉。在何桂英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案审理过程中,何桂英曾举证一份情况说明,落款打印为徐州市泉山区王陵工业公司,加盖徐州市鼓楼皮鞋厂印鉴,内容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桂英原系我单位下属企业徐州市鼓楼皮鞋��职工,该同志于1952年3月出生,1971年3月知青下放东海农场一师五团,1981年9月调入本单位鼓楼区皮鞋厂。由于鼓楼区皮鞋厂经营不善,企业困难,经常停产待工,该职工于1986年8月离岗回家,劳动关系没有改变。由于鼓楼区皮鞋厂已经关闭解散,该同志的档案材料早已丢失,请按有关政策及文件精神办理退休手续。职工本人于1996.1至2010.12月止自己交费。另举证一份2013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鼓楼皮鞋厂职工何桂英同志,因区划调整、企业解散,时间太长,原始档案查不到何桂英离岗情况,经向原厂老工人调查情况,何桂英同志于1986年8月因厂效益不好下岗。另查明,徐州市鼓楼皮鞋厂1999年更名为徐州市古楼皮鞋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东为徐州市夹河工业公司,2010年1月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徐州市夹河工业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管部门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夹河街道办事处,2010年1月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夹河街道办事处合并到王陵办事处。原审法院认为,职工人事档案事关职工的各项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应妥善保管。本案原告何桂英的档案确已丢失无法查到,原告所在单位徐州市古楼皮鞋厂违反有关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原告的档案,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生于1952年3月,应于2002年4月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由于其档案被徐州市古楼皮鞋厂丢失导致无法办理退休,徐州市古楼皮鞋厂应赔偿其自2002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金损失,从法定应缴纳养老保险的1992年至原告到达退休年龄的2002年,不满十五年,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法院确定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赔偿,为10×4832元/月=48320元。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也系因档案丢失无法办理正常退休而缴纳,徐州市古楼皮鞋厂应予赔偿,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0%,包含单位应承担部分,故其中38278元应由徐州市古楼皮鞋厂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2年的养老金减少损失部分,系因档案丢失导致原告1971年至1986年的视同缴费年限未得到社保部门认定而产生,该减少部分损失是由档案丢失所造成,应由徐州市古楼皮鞋厂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30年与15年的养老金差额从2011年12月起逐月计算2年,经核算为13071元。今后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因徐州市古楼皮鞋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徐州市夹河工业公司作为徐州市古楼皮鞋厂的股东也被吊销营业执照,徐州市夹河工业公司的原主管单位合并为被告,故被告作为徐州市夹河工业公司的主管单位应对徐州市古楼皮鞋厂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陵办事处应在清理徐州市古楼皮鞋厂资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档案的诉求,因被告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无法为原告办理档案,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2012年前后因退休养老金问题进行诉讼时方知道其档案丢失及因档案丢失导致损失,故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王陵街道办事处在清理徐州市古楼皮鞋厂的资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桂英养老保险费、养老金损失合计99669元。二、驳回原告何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何桂英负担2650元,由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王陵街道办事处在清理徐州市古楼皮鞋厂的资产范围内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诉人何桂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档案应该由其主管部门保管,故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陵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上诉人请求赔偿24万元经济损失及补办档案、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桂英提供的加盖徐州市鼓楼皮鞋厂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该厂将其档案丢失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档案应由被上诉人保管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王陵办事处作为鼓楼皮鞋厂的主管部门应在清理徐州市古楼皮鞋厂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王陵办事处并非是上诉人何桂英的用人单位,也不具备为上诉人办理丢失档案的客观条件,故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办档案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24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以徐州市鼓楼皮鞋厂丢失档案为由提起赔偿之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一审法院按照一般民事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王陵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赵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滢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