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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饶吟雪与程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吟雪,程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40号原告饶吟雪,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工农坡***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2********。委托代理人廖娟,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先琼,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刘家岗**号*单元4-2,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71********。原告饶吟雪诉被告程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吟雪的委托代理人廖娟及被告程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12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仅欠原告9.1万元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程先琼向饶吟雪借人民币120000(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4日。借款人程先琼”。2012年11月7日,原告从工商银行取款11.4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持有的借条上加注“续签1年”字样。2014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还款,后自愿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撤诉裁定书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经出借人催收,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借款。2014年1月27日,原告持有的借条上加注“续签1年”字样。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1月27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双方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对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先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吟雪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程先琼向原告饶吟雪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饶吟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程先琼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饶吟雪垫付,被告程先琼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饶吟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 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荣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