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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北京中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中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69号申请人北京中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申请人陈波。申请人北京中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冷上海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北京中冷上海分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804号裁决(以下简称280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陈波提供了伪造的辞职申请表、终止合同手续单,导致2804号裁决认为是北京中冷上海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另外,陈波还提供了伪造的工资条,导致2804号裁决计算陈波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发生错误。实际应当是2,791.67元,而非3,360.7元。据此,2804号裁决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第二,陈波隐瞒了是其提出辞职的事实,导致2804号裁决认为是北京中冷上海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故该裁决还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第三,除了上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理由之外,北京中冷上海分公司还认为即使基于2804号裁决对陈波工资的认定,也不能得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数额为3,360.7元的结论。综上所述,北京中冷上海分公司申请撤销2804号裁决。被申请人陈波答辩称:其没有伪造证据,也没有隐瞒事实。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北京中冷上海分公司作出的,且公司经理也在辞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陈波是被开除的。另外,就北京中冷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范畴,故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陈波不同意北京中冷上海分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北京中冷上海分公司以辞职申请表、终止合同手续单、工资条是伪造为由,主张2804号裁决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然2804号裁决并未采信工资条,故该工资条并非裁决的根据。另外,仲裁庭审中北京中冷上海分公司对辞职申请表、终止合同手续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亦未证明上述二份证据是伪造的。故北京中冷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辞职申请表、终止合同手续单是伪造的事实不成立。据此,北京中冷上海分公司的上述理由不成立。第二,北京中冷上海分公司还以陈波隐瞒了是其提出辞职的事实为由,主张2804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然上述对事实的隐瞒并不属于隐瞒证据的范畴,故该理由亦不成立。第三,北京中冷上海分公司的其他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范畴,故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北京中冷上海分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中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804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北京中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