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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刚与金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金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林刚。被告:金君辉。原告林刚与被告金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君辉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刚起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金君辉向原告林刚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金君辉偿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君辉偿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君辉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林刚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君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金君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刚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刚与被告金君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君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刚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金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