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林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云飞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汪清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12月31日被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谷某某因自家种植木耳菌没有木材来源,便产生了盗伐林木的念头,于2014年11月20日左右,携带自家的油锯开着借来的四轮拖拉机,分三次在大兴沟林业局柳亭经营所64林班26小班内盗伐柞木等阔叶林木181株,并加工成锯末子。经鉴定,所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4.578立方米,原木出材为2.443.1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3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181株、立木蓄积达4.578立方米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