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团结、张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张团结,张运,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11楼东。负责人虞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团结。委托代理人章清,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委托代理人章清,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宇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姑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团结、张运,原审被告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许,杨卫忠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田路胜港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沿胜港街步行至上述交叉路口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朱巧玲相撞,致朱巧玲跌地受伤,后经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5日死亡。2014年8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为:杨卫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但鉴于朱巧玲事发后昏迷直至死亡,杨卫忠无法证明事发时哪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使其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审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汽车出租公司,向人保姑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审再查明,朱巧玲的父亲朱怀成、母亲陈桂云已先于其去世,其与丈夫张团结生育一子张运,张团结、张运系朱巧玲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近亲属)。一审庭审中,汽车出租公司说明,其已赔付张团结、张运50671.91元(含671.91元医药费及在交警部门预交的50000元,医药费票据已给张团结、张运),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张团结、张运对此认可,并表示其仅从交警部门领取了40000元,尚有10000元未领取,其自行去交警部门领取剩余10000元。汽车出租公司同意。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张团结、张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汽车出租公司、人保姑苏支公司支付张团结、张运各项损失751107.53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9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18045.03元,误工费102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992元、住宿费1000元),人保姑苏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汽车出租公司、人保姑苏支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张团结、张运变更第一项诉请为:汽车出租公司、人保姑苏支公司支付张团结、张运各项损失752677.44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9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18716.94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992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人保姑苏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汽车出租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对张团结、张运因死者朱巧玲的死亡产生的损失,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992.50元一致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张团结、张运提交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主张朱巧玲因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18716.94元。人保姑苏支公司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汽车出租公司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并认为不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均应由人保姑苏支公司承担。张团结、张运亦表示不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朱巧玲因事故受伤,其所花费的医药费发生于伤后治疗期间,人保姑苏支公司未举证否定相关治疗与朱巧玲因事故受伤的关联性,亦未就其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提供相关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18716.94元。2、营养费。张团结、张运按30元/天计算2天主张60元,原审法院认为标准合理,据此认定该项损失为60元。3、护理费。张团结、张运按60元/天计算2天主张120元,原审法院认为标准合理,据此认定该项损失为1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团结、张运主张50000元。汽车出租公司、人保姑苏支公司认为应按责任比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导致朱巧玲死亡,亦无证据表明朱巧玲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责以上重大过错,张团结、张运作为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张团结、张运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992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请求酌定。汽车出租公司、人保姑苏支公司认可按3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5天合计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巧玲因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损失应予赔偿,综合考虑朱巧玲户籍地等因素,酌情认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1685.44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8812.94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32872.50元(含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一审庭审中,人保姑苏支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其与汽车出租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汽车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法院判决的只是赔偿责任而非事故责任,故不应适用该条款约定。张团结、张运意见同汽车出租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间,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杨卫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未有证据证明行人朱巧玲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杨卫忠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汽车出租公司认可杨卫忠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杨卫忠全部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故汽车出租公司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人人保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汽车出租公司涉案车辆在人保姑苏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31685.44元,应由人保姑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团结、张运500000元,其余131685.44元由汽车出租公司赔偿。至于人保姑苏支公司提出的汽车出租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免赔部分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根据通常文义理解,人保姑苏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中的“事故责任”应指向各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事故责任据原因力大小分为全责、主责、同责、次责、无责。但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鉴于朱巧玲事发后昏迷直至死亡,杨卫忠无法证明事发时哪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亦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双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之大小,故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所致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一方采推定过错和推定全责的归责原则的规定,而非基于对双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和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故人保姑苏支公司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姑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620000元;汽车出租公司应赔偿张团结、张运131685.44元,扣除其已付的50671.91元,尚需赔偿8101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团结、张运赔偿款620000元。二、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团结、张运赔偿款81013.53元。三、驳回张团结、张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8元,由张团结、张运负担143元,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该款张团结、张运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还,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负担的部分支付张团结、张运。上诉人人保姑苏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推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赔偿标准与上诉人承担事故全责的赔偿标准是一致的,原审判决认为采推定过错和推定全责的归责原则,而非基于对双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和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的理解是片面的,既然让上诉人按全责的赔偿标准来赔偿,就应当适用商业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约定。目前也没有法律规定是将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作出明确区别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所适用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团结、张运辩称:原审判决有理有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证明,在依法开庭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答辩意见和相应的证据推定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汽车出租公司陈述:我方认可原审判决。二审另查明,人保姑苏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赔率条款能否适用。本案中,汽车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姑苏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人保姑苏支公司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按照商业三者险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应该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来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主张应在确定的赔偿金额基础上扣除20%的免赔率后再行赔付。张团结、张运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死者朱巧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交警部门也无法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姑苏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是有依据的。汽车出租公司认为就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因此商业三者险免赔率条款的约定并不适用,应该由人保姑苏支公司承担相应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机动车方的事故责任施行免赔率,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全部事实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一方采推定过错和推定全责的归责原则,本案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责任”指的是根据事故情况认定各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是对可以确定的事实所做的认定,与法院依据法定的归责原则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不能等同。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关于免赔率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故对人保姑苏支公司要求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