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2015年1月3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犯��意伤害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22日21时许,在高阳县城“成都名优”饭店门口,被告人闫某甲因琐事将被害人王某乙鼻子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闫某甲到高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1时许,在高阳县城“成都名优”饭店门口,被告人闫某甲因琐事将被害人王某乙鼻子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闫某甲到高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3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闫某甲供述,2014年8月21日22时30分许,我和闫某丙、闫鹏亮、闫某戊、闫某丁、刘某甲在高阳县成都名优香辣虾饭店吃饭,吃的差不多的时候服务员说我们的车挡着别人的车了。当时我们就去结账,我后出去的,到了门口我看见闫某丙的妻子刘某甲和一个四十多的男的吵吵呢,那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说了一句你们再不挪我就撞你们的车。我过去回了句你撞一下试试。这时那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朝我走过来,那个男的挥手要打我,我一只胳膊挡了一下,另一只手朝着那个���年男子面部扫了一下。那个男的鼻子流血了,是我用拳头打的。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8月22日21时许,我们一家人在成都名优饭店吃饭出来开车走,有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挡着我们的车出不去,就让服务员去叫,后来下来了年轻的五男一女说车是他们的,我说你们再不出来我的车就倒到你们车上了,那个女的说你倒到我们车上试试,后来有一个男的说话也挺难听的,我就走过去说了一声你说什么呢,那个男的伸手就打了我鼻子一拳,当时鼻子就流血了,他们想走,后来我拔了对方那辆面包车的车钥匙,然后我女儿王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闫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2时许,我们一家人在高阳县成都名优吃饭,快吃完的时候服务员说我们挡着别人的车了,让挪车。到了门口跟一个四十多的男的吵吵了几句,然后闫某甲出来了说了几句,那男的挥手要��闫某甲,闫某甲用胳膊挡了一下回手打了那男的一拳,当时那男的鼻子就破了。然后那中年男子在他车上拿了个甩棍要打闫某甲,我把闫某甲拉到一边去了。闫某戊上去拦着的时候被那个中年男子拿着甩棍打了几下。之后我就和闫某甲回家了。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和证人闫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闫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我和闫某甲、闫亮、闫某戊、闫某丁、刘某甲在成都名优饭店吃完饭出来,因为挪车双方发生口角,对方四十多男子一手推闫某甲一手打闫某甲,闫某甲一还手用手打在对方男子鼻子上了,鼻子就流血了。对方男子从他车上拿出一个铁甩鞭打在了闫某戊的右肩膀,后来对方打电话叫来七八个人,闫某戊、闫某甲、刘某甲三人就走了。派出所民警就出警到了现场,让我和闫某戊、闫某丁到派出所来。6、证人闫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晚上22时许我和闫某戊、闫某甲、闫鹏亮、闫某丙还有闫某丙的妻子在高阳县成都名优香辣虾饭店吃饭出去后,因为挪车闫某丙的妻子正和一名40多岁的男争吵,我们就都去拦着,然后那名司机从车上拿了一根甩棍下来,冲着闫某戊打了一下。后面是闫某甲,那名司机拿甩棍要打闫某甲,闫某甲用拳头打了那名司机鼻子一拳,当时那名司机鼻子就破了。7、证人闫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晚上22时许我和闫某丁、闫鹏亮、闫某甲、老二还有老二的妻子在成都名优香辣虾吃完饭准备走,因为挪车老二的妻子和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发生口角,闫某甲说了两句,那名司机用手推了下闫某甲,闫某甲扇了那名司机脸上一巴掌,当时我就看到那名司机鼻子破了。那名司机回车上拿了一根甩棍,砸了我后背两下,把甩棍打折了,用手抓了我右胳膊一把。8、证���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我、我父母还有我两个表弟韩某甲,韩某乙在高阳成都名优香辣虾吃完饭后。我们被红色面包车挡着走不了,从饭店出来了五男一女,到那去要开车,我父亲开玩笑说了句“再倒车就碰了”,当时那几个人里面的那名女子说你碰碰试试,当时我没有跟我父母一起,然后我就听见那名女子和我母亲争吵了起来,我就赶紧过去,我过去后见有那五男一女里面的两个男子正往北边跑,我父亲脸上都是血,鼻子也破了。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9、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10、民事调解手续,证实2015年1月28日闫某甲赔偿王某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闫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