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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王永彤、被申请人赵翠琴、被执行人戴品文其他民事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彤,赵翠琴,戴品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5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永彤。委托代理人翁昊俊,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良琛,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翠琴。委托代理人赵强。被执行人戴品文。本院在执行王永彤与戴品文追偿债务纠纷一案中,王永彤提出异议,要求追加赵翠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王永彤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昊俊、章良琛、被申请人赵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永彤异议称,本案在诉讼阶段,由于原告债权人胥志文撤回了对被告赵翠琴的起诉,故(2012)常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涉及到赵翠琴。但是,本案债务发生在债务人戴品文、赵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借款合同中,赵翠琴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摁指印,在收到出借人借款后,由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上,赵翠琴再次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摁指印。可见本案中戴品文、赵翠琴夫妻是共同借款人,本案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赵翠琴答辩称,借款人一开始就是胥志文,与赵翠琴没有任何关系。合同原件也显示赵翠琴没有参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公司或家庭生活,请求法院驳回追加申请。经查明,胥志文与戴品文、王永彤、南京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常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戴品文于2012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胥志文借款本金409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王永彤、康庄公司对戴品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永彤、康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品文追偿。在本案审理期间,胥志文于2012年8月7日向常州中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翠琴的起诉。2012年9月7日,常州中院作出(2012)常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胥志文撤回对被告赵翠琴的起诉。调解书生效后,戴品文未履行义务,胥志文向常州中院申请执行,常州中院指定溧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胥志文和戴品文、王永彤达成还款协议,由王永彤自2014年1月起每月履行20万元,直至还清200万元止,王永彤还清200万元后,胥志文与戴品文、王永彤等一案与王永彤无关。王永彤于2014年11月4日已将200万元履行完毕。王永彤遂转而向戴品文追偿。常州中院立案受理后将案件委托本院执行。另查明,赵翠琴与戴品文曾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翠琴在相关借据上曾签名并摁了指纹。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权的扩张,法院必须依据法定事由进行追加。本案戴品文向胥志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赵翠琴与戴品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翠琴曾在相关借据上签名,对借款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在诉讼中胥志文撤回了对赵翠琴的起诉,但赵翠琴仍然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王永彤要求追加赵翠琴为本案被执行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赵翠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