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贺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4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辩护人陈晶,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洲军,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代理检察员张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谈话室内,被告人贺某因对前罪判决以及羁押期限不满,在管教民警陈某对其进行教育谈话时,以揪耳朵、持杯子砸民警头面部等方式暴力阻碍管教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陈某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晶认为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果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谈话室内,被告人贺某因对前罪判决以及羁押期限不满,在管教民警陈某对其进行教育谈话时,以揪耳朵、持杯子砸民警头面部等方式暴力阻碍管教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陈某右眼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贺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被被告人贺某扯耳朵、持杯砸右眼部等,经鉴定,其遭外力作用致右眼挫伤,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2、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在民警陈某找他谈话时,采用持杯砸右眼部等方式殴打陈某致右眼部受伤的事实。3、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民警贾蔡峰、徐志强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贺某与民警陈某在监区内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简要信息,证实民警陈某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管教员的情况。5、视听资料2014年10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五中队监区谈话室及走廊内监控录像的截图,证实被告人贺某与民警陈某在看守所监区谈话室谈话时,对陈某实施了揪耳朵、持杯子砸头面部等行为的事实。6、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贺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的情况。7、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结案告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贺某的到案情况。8、本院(2014)浦刑初字第25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贺某的犯罪前科情况。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贺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管教民警陈某与其谈话时,用揪耳朵、持杯子砸等方式打伤陈某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两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三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胡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