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褚跃进与路引柱、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跃进,路引柱,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41号原告褚跃进,男,195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路引柱,男,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敏,女,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褚跃进与被告路引柱、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引柱、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跃进诉称,2009年3月16日,二被告以给孩子筹备结婚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仅约定每3个月清结一次利息(月息1.8%)逾期滞纳金月加1%。被告路引柱在借款条据上签名,被告李敏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名。此后被告依约清结利息。到2011年3月16日,被告又加借5000元,约定同上。累计借款20000元,被告依约清结利息至2011年9月16日。此后被告便再没有清息。2013年7月16日,结算后双方单就被告欠原告利息9000元进行协商。因被告没无钱清偿,即向原告书写欠款9000元的借款条据。并约定9000元的利息为2%,逾期滞纳金加1%。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本院送达诉讼材料时的谈话中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且被告路引柱强调自己的事自己承担,与被告李敏无关。原告褚跃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褚跃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三张;用于证明被告路引柱、李敏夫妇借原告20000元,并欠利息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经本院与被告核实,二被告对该组条据无异议,且属直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6日,被告路引柱、李敏以给孩子筹备结婚为由分两次从原告褚跃进处借款共计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仅约定每3个月清结一次利息(月息1.8%),逾期滞纳金月加1%。被告路引柱在借款条据上签名,被告李敏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名。此后被告依约清结利息。至2011年3月16日,被告又加借5000元,约定同上。累计借款20000元,被告依约清结利息至2011年9月16日。此后被告便再没有清息。2013年7月16日结算后,双方就被告欠原告利息9000元进行协商。因被告无钱清偿,即向原告书就拖欠的利息部分写欠款9000元的借款条据一张。并约定9000元的利息为2%,逾期滞纳金加1%。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路引柱借原告褚跃进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敏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关于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息1.8%,逾期加罚滞纳金每月1%之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而且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认定。原告另主张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以9000元结算,被告又以借款形式向原告书写借据且约定有2%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加罚滞纳金每月1%的约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路引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褚跃进借款2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8%,加逾期滞纳金1%,合计2.8%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路引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之间的借款利息9000元;三、被告李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惠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