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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雷某某。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苏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半年一清息,由被告雷某某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起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苏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雷某某担保,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雷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人张某同意扣他自己的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雷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到庭未表示异议,且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雷某某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苏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半年一清息,由被告雷某某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在借据上只署名保人没有约定保证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雷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雷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