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霞与李辉、冯冰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李辉,冯冰艳,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陈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居民。被告:冯冰艳,居民。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张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霞为与被告李辉、冯冰艳、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冰艳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叶波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辉、冯冰艳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在2014年4月23日前归还,并约定每月按2%计息,由被告张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李辉、冯冰艳归还借款4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张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将4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李辉的事实;3、浙江泰德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霞系其单位员工,但陈霞于2014年4月23日与李辉、冯冰艳之间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事实。被告李辉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冯冰艳答辩称,一、2013年3月24日,李辉及冯冰艳曾欲向原告借款,签署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2014年3月24日,原告汇给李辉的40万元借款,系李辉的个人行为,非李辉与冯冰艳的夫妻共同借款,2014年5月28日,李辉与冯冰艳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其共同债务中并无该笔债务;二、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40万元借款系其所在的浙江泰德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其借款行为代表公司,故本案借款人应该为浙江泰德担保有限公司,而非陈霞,陈霞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冯冰艳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4)衢龙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4日的40万元并非冯冰艳和李辉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峰答辩称,2013年4月24日,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对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李辉之间的借款,被告张峰并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霞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款系公司的借款,故本案陈霞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冯冰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冯冰艳与李辉同时来借的,应当是两人的共同借款。被告冯冰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与李辉之间的借款,与冯冰艳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张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是事后添加的,而银行电子回单摘要中注明是往来款,不能证明该40万元系2014年3月24日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的款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主体问题应以陈霞在庭审中的陈述为主。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可以认定,被告冯冰艳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考虑。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陈霞系浙江泰德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霞与被告李辉、冯冰艳、张峰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李辉、冯冰艳向陈霞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张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李辉、冯冰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张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并捺印。后三被告又向陈霞出具《借条》1份。2014年3月24日,陈霞将40万元借款汇入李辉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李辉、冯冰艳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张峰也未履行其担保人的职责。陈霞为此向本院起诉。在2015年4月15日第一次庭审中,陈霞陈述该40万元为浙江泰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但对此浙江泰德担保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并出具《说明》1份,强调陈霞虽为公司员工,但2014年3月24日对李辉、冯冰艳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在2015年5月19日第二次庭审中,陈霞陈述将借款理解为公司借款系认识上的错误,要求予以纠正。另查明,被告李辉、冯冰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本案的焦点是:一、陈霞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时间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关于第一个问题。陈霞以个人名义起诉,尽管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款系浙江泰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代表公司向李辉、冯冰艳借款,但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认为公司借款系其认识上存在错误,要求予以纠正。根据陈霞提供的证据,本案三被告与陈霞签订借款合同,并向陈霞出具借条,借款系陈霞实际交付,而不是与浙江泰德担保有限公司办理借款业务,且该公司也明确表示,2014年3月24日的40万元借款系陈霞个人行为,借款的权利义务均由陈霞个人享有和承担,与公司无关。而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陈霞持有债权凭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冯冰艳、张峰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陈霞的证据,仅凭陈霞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来抗辩陈霞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出具的时间,原告陈述为2014年3月24日,合同及借条上的“2013年3月24日”系笔误,而被告冯冰艳、张峰陈述为2013年3月24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结合陈霞汇给李辉的40万元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应认定为《保证借款合同》中的40万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且借款已经交付。被告张峰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等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以及陈霞于2014年3月24日给李辉的40万元汇款有可能系两人其他往来款项缺乏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冯冰艳、张峰关于借款未交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陈霞与被告李辉、冯冰艳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峰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4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李辉、冯冰艳就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冯冰艳与李辉虽然于2014年5月28日离婚,但两人系共同借款人,且借款时间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冯冰艳以已与李辉离婚,借款系李辉个人行为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峰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使借款合同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也不能抗辩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的事实,该笔借款并未超出担保期限,被告张峰关于借款合同无效,因而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辉、冯冰艳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峰也未履行其担保人的职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辉、冯冰艳归还借款4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的借款利息,由被告张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李辉、冯冰艳归还原告陈霞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0‰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6元,减半收取4218元,由被告李辉、冯冰艳、张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36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