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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鲍吉善与吴庆莲、牟秀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吉善,吴庆莲,牟秀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反诉被告)鲍吉善,男。被告(反诉原告)吴庆莲,女。委托代理人杨树敏(系吴庆莲丈夫),男。被告(反诉原告)牟秀丽,女。鲍吉善与吴庆莲、牟秀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吉善,被告吴庆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敏、被告牟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吉善诉称,2013年10月18日,我因被告吴庆莲家在我组所有的机动田修道,以方便其通行,身为组长的我为阻止其侵犯集体所有权的行为,就同我组村民赵怀东、牛德林、曲成立到了现场,告知其行为的违法性,谁知二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将我一顿暴打,导致我头面外伤,胸腹外伤,右上3牙根炎,住院21天,其花费医药费109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我护理费15元×21天计315元,伙食补助费15元×21天计31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50×21天计3150元,共计人民币14830元,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实现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庆莲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理由如下:我在桓仁县八里甸子镇韭菜园子韭菜沟7组经营鸡厂,鸡厂后历史以来就有一处通道,每年汛期来临,将该道冲毁,为了鸡厂通行方便我将该道维修,同时在河上修桥。2013年10月18日,我们正在修桥的过程中,被告和其亲属赵怀东、牛德林、渠成立到来,自称我们修的路,为什么不给他们钱,但实际情况是,我们修的路是原始老路,有村证明,我们扩修的路占用郑丽波、牛永阁、曹明发等5人家的土地,已给赔偿了,有协议为证,我们根本没占用原告家的土地,原告是无理取闹,想讹我,并在我们修桥时登上钩机阻止施工,为了不影响我们正常施工,我上前劝阻,被告从钩机跳下来从地上捡起石头将我手砸伤,牟秀丽闻讯赶来拉架也被原告打伤。我们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的伤是在对我实施殴打时自己摔伤的,与我无关。被告牟秀丽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013年10月18日,我们正在修桥的过程中,我听到吵架的声音,我便跑过去,看见原告从地上捡起石头打吴庆莲的手,我马上上去拉架,也被原告打伤。本起纠纷中,我们修的路、建的桥是做善事,水泥管是村里给的。原告的伤是在对吴庆莲实施殴打时自己躲闪不及摔伤的,与我无关。反诉原告吴庆莲诉称,我和牟秀丽在桓仁县八里甸子镇韭菜园子韭菜沟7组各自经营鸡厂,鸡厂房后历史以来就有一处通道,每年汛期来临,将该道冲毁,为了鸡厂通行方便我们便合伙在鸡厂后将该道维修,同时在河上修建一座通行桥。2013年10月18日,我们正在修桥的过程中,反诉被告和其亲属赵怀东、牛德林、曲成立到来,称我们修路,为什么不给他们钱。但实际情况是,我们修的路是原始老路,有村证明,我们扩修的路占用村民郑丽波、牛永阁、曹发等5人家的土地,已给赔偿了,有协议为证,根本没有占用反诉被告家的土地。反诉被告在我们修桥时登上钩机阻止施工,为了不影响正常施工,我上前劝阻,反诉被告从钩机跳下来捡起石头将我手砸伤,牟秀丽闻讯赶来拉架也被打伤。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掉医药费713元,误工费806.3元、护理费806.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72.6元。现诉至贵院,望支持。反诉原告牟秀丽诉称,我和吴庆莲在桓仁县八里甸子镇韭菜园子韭菜沟7组各自经营鸡厂,鸡厂房后历史以来就有一处通道,每年汛期来临,将该道冲毁,为了鸡厂通行方便我们便合伙在鸡厂后将该道维修,同时在河上修建一座通行桥。2013年10月18日,我们正在修桥的过程中,反诉被告和其亲属赵怀东、牛德林、渠成立到来,称我们修路,为什么不给他们钱。但实际情况是,我们修的路是原始老路,有村证明,我们扩修的路占用村民郑丽波、牛永阁、曹发等5人家的土地,已给赔偿了,有协议为证,根本没有占用反诉被告家的土地。反诉被告在我们修桥时登上钩机阻止我们施工,为了不影响正常施工,吴庆莲上前劝阻,反诉被告不分青红皂白,从钩机跳下来捡起石头将吴庆莲手砸伤,我闻讯赶来拉架也被打伤。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掉医药费992.6元、误工费806.3元、护理费806.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65.2元。现诉至贵院,望支持。反诉被告鲍吉善辩称,2013年10月18日上午8点左右发生的纠纷,下午吴和牟去县医院住院,不够住院条件,县医院没留,又去仁济医院,住上院就回来了,10月21日吴家是烧周年还是烧百日吴和牟都去参加了,他们根本就没有住院。地是我们八组的,近几年发洪水损坏大部分,是因杨树敏在河边盖房子私自改河道造成。现有的河道是陈真林的山庄和杨树敏雇钩机私自改的河道,这里没有我的地,组民找我说杨树敏占咱们水毁地建桥,我带领组民去制止,我是组长为集体利益出发,制止杨树敏侵占八组土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鲍吉善系八里甸子镇韭菜园子村八组组长。被告吴庆莲、牟秀丽两家在韭菜园子村韭菜沟养鸡,为通行方便,经与郑立波等五人协商补偿后,在原有道路基础上进行修路建桥。2013年10月18日8时许,因原告鲍吉善认为二被告修路建桥占用了八组的集体土地,其带领几名组民来到二被告建桥施工现场,原告鲍吉善站到工地的水泥管上,欲阻止二被告施工。原告鲍吉善与被告吴庆莲的丈夫杨树敏发生争吵,杨树敏将原告鲍吉善从水泥管上拽了下来,原告鲍吉善从地上捡起一块约拳头大小的石头。被告吴庆莲发现杨树敏与原告鲍吉善发生争吵后,便上前用手抓住原告鲍吉善的衣服领子,原告鲍吉善便用手中的石头打被告吴庆莲的手,双方厮打中,被告牟秀丽也上前帮助被告吴庆莲与原告鲍吉善厮打。原告鲍吉善于当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胸腹外伤,补充诊断为右上3牙根尖炎,住院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妻子赵会梅护理。原告鲍吉善花医药费花医药费10935.93元。原告鲍吉善由其儿子开车送往医院。被告吴庆莲于当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仁济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其中离院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侄子吴岩松护理。被告吴庆莲花费医药费733元。被告牟秀丽于当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仁济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22天,其中离院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儿媳包娜娜护理。被告牟秀丽花费医药费1007.6元。被告吴庆莲、牟秀丽共同雇车去往医院,共花车费15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对原告鲍吉善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吴庆莲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牟秀丽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鲍吉善为要求被告吴庆莲、牟秀丽赔偿经济损失14830元,诉至本院。被告吴庆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鲍吉善赔偿经济损失3472.6元。被告牟秀丽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鲍吉善赔偿经济损失336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公安卷宗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鲍吉善作为居民组长,维护集体利益是其职责所在,但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其认为被告吴庆莲、牟秀丽修路建桥侵占了集体的土地,未通过村民委等有关部门解决,而是带领多名组民直接到工地阻止施工,故引起此起纠纷。原告鲍吉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负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庆莲在发现其丈夫杨树敏与原告鲍吉善发生争吵后,应当劝架或及时报警,而不应与原告鲍吉善发生厮打,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牟秀丽在发现其被告吴庆莲与原告鲍吉善发生厮打后,应当劝架或及时报警,而不应参与厮打,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吴庆莲、牟秀丽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与原告鲍吉善撕打,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鲍吉善花医药费10935.93元,应为合理损失;原告鲍吉善系农民,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天36.65元的标准计20天,为733元;原告鲍吉善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天36.65元的标准计20天,为733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2元,计算20天,为240元。原告鲍吉善自称由其儿子开车送往医院,花车费2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二被告花费交通费150元予以支持,出院时应按照客车票13元标准,计算2人,为26元,其交通费共计176元。其合理经济损失共为12817.93元。反诉原告吴庆莲花医药费733元,应为合理损失;反诉原告吴庆莲系农民,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天36.65元的标准计21天,为769.65元;反诉原告吴庆莲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天36.65元的标准计21天,为769.65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2元,计算21天,为252元。反诉原告吴庆莲与牟秀丽共同雇车去往医院,共花车费150元,其入院交通费为75元,出院时应按照客车票13元标准,计算2人,为26元,其交通费共计101元。其合理经济损失共为2625.3元。反诉原告牟秀丽花医药费1007.6元,应为合理损失;反诉原告牟秀丽系农民,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天36.65元的标准计21天,为769.65元;反诉原告牟秀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天36.65元的标准计21天,为769.65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2元,计算21天,为252元。反诉原告牟秀丽与吴庆莲共同雇车去往医院,共花车费150元,其入院交通费为75元,出院时应按照客车票13元标准,计算2人,为26元,其交通费共计101元。其合理经济损失共为28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莲、牟秀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鲍吉善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八百一十七元九角三分的百分之七十,即八千九百七十二元五角五分。其余损失由原告鲍吉善自己负担。二、反诉被告鲍吉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反诉原告吴庆莲的经济损失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三角的百分之三十,即七百八十七元五角九分。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吴庆莲自己负担。三、反诉被告鲍吉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反诉原告牟秀丽的经济损失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九角的百分之三十,即八百六十九元九角七分。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牟秀丽自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原告鲍吉善预交),由原告鲍吉善负担五十一元,由被告吴庆莲、牟秀丽连带负担一百一十九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反诉原告吴庆莲预交),由反诉原告吴庆莲负担三十五元,由反诉被告鲍吉善负担十五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反诉原告牟秀丽预交),由反诉原告牟秀丽负担三十五元,由反诉被告鲍吉善负担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