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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府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09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蕾、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原系陕西昊田集团弘源兰炭电化有限公司的收款员。2014年02月14日,其将自己值班期间所收款项中还未上交到公司的24.53万元挪用。其中22万元借给朋友,2.53万元用于自己开支。后张某某于2014年03月12日给公司还款6万元,05月28日给公司还款2.39万元,09月25日给公司还款7600元,并给公司打了15.38万元欠条。现剩余的15.38万元也由其家属还清。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陕西昊田集团弘源兰炭电化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公司,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04月受聘为陕西昊田集团弘源兰炭电化有限公司的收款员。2014年02月14日,其将自己值班期间所收款项中还未上交到公司的24.53万元挪用。其中22万元借给朋友,2.53万元用于自己开支。后张某某于2014年03月12日给公司还款6万元,05月28日给公司还款2.39万元,09月25日给公司还款7600元,并给公司打了15.38万元欠条。现剩余的15.38万元也由其家属还清。陕西昊田集团弘源兰炭电化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希望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与被告人所述一致。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陕西昊田集团弘源兰炭电化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3、陕西昊田集团弘源兰炭电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04月至2014年02月期间受聘为陕西昊田集团弘源兰炭电化有限公司的收款员。4、昊田弘源兰炭电化公司现金销售清单一份、陕西昊田集团公司销货票复印件18份、陕西昊田集团弘源兰炭电化有限公司关于张某某案件后续归还资金的证明、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4年01月29日至02月06日值班期间,共收销货款现金1567520元。2014年02月06日汇款998000元,2014年02月14日交现324220元,2014年02月14日出具245300元的欠条一支。2014年03月12日归还现金60000元,收回原欠条,重新出具185300元的欠条一支。2014年05月28日归还现金23900元,收回原欠条,重新出具161400元的欠条一支。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挪用资金已全部还清。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陕西昊田集团弘源兰炭电化有限公司出纳何某辨认,5号照片中的男子(张某某)就是张某某。经陕西昊田集团弘源兰炭电化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郝某某辨认,3号照片中的男子(张某某)就是张某某。6、证人沈某某证明,2014年02月14日左右,他因为做生意需要钱,向被告人张某某借钱,张某某告诉他自己也没有钱,但张某某供职的公司有钱,后就将公司的22万元借给了他。借款后,他未在约定的期间内还款,后来听说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他就将借款全部还清了。7、证人郝某某证明,他是陕西昊田集团弘源兰炭电化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2014年02月底,公司财务结账时,发现出纳张某某的账务不对,账面差22万元左右。经与张某某核对,张某某称其将钱借给了朋友。后张某某陆续给公司还了一部分钱,截止2014年06月28日还欠16.14万元,之后他们联系不上张某某遂就报了案。8、证人何某、郑龙证明内容与证人郝某某证明内容一致。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为矫正人员,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