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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呼行初字第6号原告: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雀儿沟镇白杨沟。法定代表人:折社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治刚,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呼图壁县S201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晏,系被告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第三人:成志祥。委托代理人:刘艳香。原告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成志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治刚,被告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晏,第三人成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4日对第三人成志祥申请工伤认定做出呼人社工伤认(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13日凌晨1点半左右,其与同事在井下一起工作时,突发瓦斯爆炸事故,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成志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做出呼人社工伤认(2014)第(70)号决定书的证据:1、第三人成志祥的户籍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是第三人不是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日期有过涂改,上面的公章是被告以前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意见,无异议,第三人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工伤认定,当时被告以第三人户籍信息材料不全为由没有收,补齐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临时负责人王振平亲自到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第三人提交的其工友李艳军、董代荣的书面证言材料(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询问李艳军、董代荣的笔录,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及第三人的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书面证言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询问人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李艳军、董代荣是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工,董代荣签收过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发放的生活费,两人都在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领取过工资。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的证明事项。李艳军、董代荣由谁管理与本案没有关系,但第三人受伤时,李艳军、董代荣就在现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系其职权所在,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患者基本信息更正证明,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及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以病历上记载的单位信息来作为认定所属工作单位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的证明事项。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受伤的经过。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第三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在该笔录中关于入职时间2013年11月与其在(2015)呼民初字第404号案件中的起诉状中自认的2013年6月不一致,证明第三人存在虚假陈述。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的证明事项。该证据证明的是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情况,与入职时间没有关系。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认定工伤报批表,证明被告受理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表不能证明被告的认定程序是合法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呼人社工伤认(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签收送达回证的人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手续,被告送达不合法,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认定工伤决定中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知悉该工伤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2月。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签收认定工伤决定的张多仁是原告单位领导的驾驶员,被告在送达时肯定会给原告单位领导通知的,张多仁签收是合法有效的。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诉称:第三人成志祥是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呼人社工伤认(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呼人社工伤认(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矿矿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2013年11、12月工资表,证实第三人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工资表中李艳军、董代荣、成志富签领工资的记录,上述三人的工资由其同乡李代勤代领。第三人到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工作时,没有身份证明,其登记的是成志富。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工资表中没有第三人成志祥的名字,该工资表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职工并没有在四川公司开具的证明上签字,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工资表是原告自制的,没有第三人成志祥的名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医疗费票据8张,ATM取款凭条4张,第三人的亲友签署的住宿费收条4张(其中,董代荣于2013年12月14日在收条上写明收到“施工队”生活费),住院期间的住宿费、餐费、日用品收据4张,酒店账单2份,发票1份,吴仲辉自制的流水单一份,证明第三人住院治疗期间,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吴仲辉支付了第三人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从票据上看不出医疗费是由谁缴纳的,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第三人在(2015)呼民初字第404号案中的起诉状,证实第三人在本案中陈述的入职时间与该起诉状上的陈述不一致。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关系。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成志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认定第三人成志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成志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被告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能力鉴定表、昌州劳鉴2014年455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呼图壁县煤炭局工作人员签收的第三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收条,证实原告已认可呼人社工伤认(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煤炭局工作人员的收条恰恰证明原告单位因煤矿事故,属于非正常经营状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呼劳人仲案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三份仲裁案件开庭通知书,证实原告认可工伤认定,自2014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至原告2015年3月23日起诉过程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就本案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认可2014年12月20日收到的工伤认定。第三人通过反证来证明其目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成志祥持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患者基本信息更正证明,李艳军、董代荣的书面证言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该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处盖章,被告在该申请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中经办人签字处有签名,负责人签字(公章)处只加盖了公章。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在未做出《受理决定书》的情况下,即对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20日,询问了李艳军、董代荣,并对第三人受伤情况进行了询问。2014年12月4日,被告作出申请人为本案原告、用人单位为本案原告、受伤职工为本案第三人的呼人社工伤认(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2月20日,被告在其办公地点向原告单位驾驶员送达呼人社工伤认(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载明)。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2月31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昌州劳鉴2014年455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第三人依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原告派员参加劳动仲裁庭审。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被告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次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三个月内享有起诉权,因2015年3月21日为假日(周六),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周一)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呼图壁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是法定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职工的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被告在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后,未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作出受理决定,就其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被告在向原告送达呼人社工伤认(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过程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另外,被告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呼人社工伤认(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在认定过程中,依据原告在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公章,以及对第三人提交的李艳军、董代荣的书面证言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的材料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2015年5月21日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军审 判 员  鞠凤娟人民陪审员  惠建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春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