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丹东同合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丹东同合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海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同合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同合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立一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生产线工程总包合同,具有买卖合同(设备采购)、建设工程合同(安装调试)等合同性质,不属于承揽合同。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立案有欠妥当,进而依据承揽合同纠纷确定的管辖地也是不当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撤销(2015)丹立一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系因履行《日产800吨活性石灰生产线工程总包合同》、《年产20万吨型煤加工生产线工程总包合同》、《0-3mm石灰制粉生产工程总包合同》、《430m3×4竖窑石灰生产线工程总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且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凤城市赛马镇应为合同履行地,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丹东同合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尹天升审判员 王怀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