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小珍与安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命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安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安乡县雪峰食品保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审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安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环城中路。法定代表人陶金国,局长。被执行人安乡县雪峰食品保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法定代表人肖昌权。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安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质监局)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湘常安)质监罚字〔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县质监局依法对被执行人安乡县雪峰食品保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时,发现被执行人雪峰公司在用压力容器(低压循环贮液桶3台、液氨贮槽1台、低压排液桶1台)超期未检、且无安全技术档案。2015年1月7日,县质监局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送达至被执行人,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并申报检验超期未检的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同时整理完善安全技术档案,而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整改到位。县质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并送达了(湘常安)质监罚字〔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压力容器;缴纳罚款30000元。但被执行人雪峰公司在该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县质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县质监局作出的(湘常安)质监罚字〔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湖南省安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湘常安)质监罚字〔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安乡县雪峰食品保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湘常安)质监罚字〔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压力容器;缴纳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乡支行,账号:1908073809024902710)。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安乡县雪峰食品保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汤四安人民陪审员 杨明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志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